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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贩毒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45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寇某某在许昌市X路煤场桥附近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淑君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重0.3克),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寇某某又主动交出随身携带的海洛因一包(重0.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张淑君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毒资拍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被告人尿检报告单、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艳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樊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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