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称吴建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献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摩托车行至汝南县X镇X街南段时,将行人江xx脖子上配戴黄某项链抢走三分之二,其余(含项链吊坠)掉落在地,由被害人找到。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4368元。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张春生、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摩托及被抢项链照片;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结论;7、原处刑罚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且己构成累犯,请求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供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抢夺未得逞,属未遂,且被害人当时报警说项链购买价两三仟元,故应按此价。因被告人家困难,请合议庭量刑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摩托车窜至汝南县X镇X街南段,将行人江xx脖子上所配戴黄某项链(现价4368元)抢走逃脱,余链及项坠脱落后被害人找回。后被害人根据被告人的体貌特征向110报警,公安巡警随将被告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江xx陈述了2009年5月26日9时许,在教场街南段行走时其所戴黄某项链被一骑摩托的男子抢走后逃跑,部分余链及吊坠落地被找回,其将该男子所骑摩托牌号及其特征报110,警察将该男子抓获。另陈述其项链2007年4月份购买时3600元,重18.2克。

2、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被害人江xx所陈述被害事实及其被抓获经过不持异议。

3、证人张xx证言内容与其妻江xx的陈述一致。

4、证人朱xx证明化名吴某成就是被告人张某某。

5、汝南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表记载了报警人姓名、被抢物名称、被抢时间、地点、作案人特征及其摩托车牌号等。

6、汝南县公安局干警李全成、张恒、郭超星、严建荣分别证明了接警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及被抢物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地点、采取的手段等。

8、汝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被抢物金项链现价值4368元。

9、遂平县人民法院(1993)遂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6)深龙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因犯抢劫、抢夺罪分别被判处刑罚。

10、广东省深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记载,被告人2006年9月8日入监,200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庭审中均举证、质证核实,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据有关联性,被告人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抢夺未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摩托车抢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积极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霍国政

代理审判员张岩

代理审判员林森

二○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港(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