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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裕宏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裕宏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裕宏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宏公司)与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裕宏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次日向被告中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5日向原告裕宏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宏公司诉称,2004年9月20日,原告裕宏公司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成公司将发展广场C区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决算凭证,确定其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3月20日,经永城市整治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办公室(以下简称永城市清欠办)协调,被告还款x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中成公司偿付欠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元(自2008年3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

被告中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但因为双方曾约定被告逾期不能还款,原告可以变卖被告钢模板抵债,原告起诉时,双方还在就如何以物抵债进行协商,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同时,双方也没有逾期付款计付利息的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于2004年9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内出现渗漏,被告有免费维修的义务。2005年8月10日原告承建的防水工程竣工验收时未发现质量问题,2008年7月14日,业主河南省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紧急通知被告,地下室大量漏水,损毁较多物品,被告立即现场核查,xx公司反映情况属实,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前来维修,但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工程款为由予以拒绝。为减少损失,被告只好委托永城市友谊防水保温五金批零部和王xx个人施工队抢修。因原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又拒绝维修,被告赔付xx公司柜台、服装、装修、人员工资、经营收入等损失计款x元,支付防水工程维修费x元,地板砖修复费x元,合计x元。反诉原告裕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

原告裕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甲方为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展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发展广场项目部)、乙方为裕宏公司的《永城市发展广场C区工程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1份;2、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10日、盖有发展广场项目部印章的工程量计算字据1份;3、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署名发展广场项目部项目经理徐某某的证明1份;4、落款日期为2008年3月20日、盖有永城市清欠办印章的工程还款计划书1份。

被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甲方为发展广场项目部、乙方为裕宏公司的《永城市发展广场C区工程地下室防水施工合同》1份;2、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盖有xx公司印章的《工程维修紧急告知书》1份;3、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甲方为发展广场项目部、乙方为王xx的《永城市发展广场C区地下室地板砖修复协议书》1份;4、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19日、盖有永城市友谊防水保温五金批零部发票专用章的《发展广场C区工程防水维修结算单》1份;5、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盖有xx公司印章的《工程索赔通知单》1份;6、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署名王xx、内容为:“收到徐某某发展广场地板砖工程费壹万叁仟陆佰元”的收到条1份;7、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盖有永城市友谊防水保温五金批零部发票专用章、内容为收到发展广场项目部防水维修费x元的收据1份;8、日期为2008年8月9日、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内容为收到被告因地下室漏水赔偿损失x元的收据1份;9、现场照片11张。

庭审质证时,被告中成公司对原告裕宏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理由是:从证据1看,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至开庭审理时保修期尚未届满,不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对工程质量至今仍负有保修义务;从证据4看,该还款计划书第四条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变卖被告钢模板抵偿欠款,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

庭审质证时,原告裕宏公司对被告中成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出现问题,即便是在保修期内,也只有在能够证明是原告施工造成的情况下,原告才负有免费维修义务,证据1不能作为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的证据使用;原告裕宏公司对被告中成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异议理由是:出证人身份不明,均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履行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催告义务。因此,被告中成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作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的有效证据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中成公司对原告裕宏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原告裕宏公司所举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与认定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举证1与原告举证1相同,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裕宏公司对被告中成公司所举其他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中成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其反诉请求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中成公司原名称某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4日更名为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4年9月20日,原告裕宏公司与被告中成公司下设的发展广场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展广场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发展广场C区建设工程中的地下室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2005年8月10日竣工,经发展广场项目部验收合格,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书,项目经理徐某某根据原告工程量及合同约定,在工程量结算书上写明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并加盖了发展广场项目部印章。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08年3月20日,在永城市清欠办协调下,原告与发展广场项目部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发展广场项目部分期偿还欠款,同时约定发展广场项目部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变卖发展广场项目部钢模板抵偿欠款。后发展广场项目部按还款协议偿付欠款x元,但自2008年5月31起,该项目部则不再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欠原告工程款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裕宏公司主张被告中成公司欠其工程款x元至今未还,被告中成公司予以认可。虽然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裕宏公司与发展广场项目部签订的,但因该项目部是被告中成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裕宏公司要求被告中成公司偿还欠款x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发展广场项目部未按与原告在永城市清欠办协调下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但双方在还款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发展广场项目部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变卖该项目部钢模板抵偿欠款。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双方亦无逾期付款给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地下室防水工程于2008年7月14日大量漏水,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曾通知原告履行维修义务,但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河南省裕宏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裕宏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河南省裕宏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00元,原告河南省裕宏建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50元;反诉费3450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中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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