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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等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暴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安某、暴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均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年;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安某、暴某某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以其不是主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卫刑初字第167-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赵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2008年夏,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商议后,由被告人程某某联系并和技术人员贾中英(另案处理)主要负责制造,徐某某垫资,至2009年初,先后在卫辉市X镇X村租赁的民房内非法生产雷管2万余枚。案发后,在该民房内提取并扣押私制塑料壳雷管9880枚、私制纸制壳雷管2900枚,私制纸制壳电雷管2枚、私制塑料壳电雷管5枚及制造雷管的季戊四醇等原材料、搅拌器等工具。

2、200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事先联系后,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济东高速小店立交桥以7000元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5000枚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遂伙同赵某乙将所购雷管放到其所驾驶的汽车(系赵某甲所有)上,由赵某乙联系张合金(另案处理)在107国道大桥处,并换乘张合金驾驶的富康轿车运至欲开山采石的被告人安某家,(案发后,已扣押4000枚),安某付给赵某甲8000元,后赵某甲自留400元,付给张合金、赵某乙各300元,余款7000元付给程某某。次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在济东高速小店立交桥以7000元的价格又将非法制造的5000枚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又伙同赵某乙采用同样的方式在翟阳线卫辉南立交桥附近卖给张合金(案发后,已扣押4787枚),张合金付款7600元,赵某甲得款后自留300元,付给赵某乙300元,余款7000元付给程某某。后程某某共付给徐某某赃款1.3万元。2月17日,被告人安某将所购雷管中的1000枚(案发后,已全部扣押)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开山采石的被告人暴某某。经河南省烟火与爆破协会鉴定,涉案雷管均具有爆炸威力,但比正规厂生产的八号工业火雷管起爆能力小。2月18日上午,卫辉市公安某民警在新乡市公安某小店派出所配合下到赵某甲家抓捕赵某甲未果,赵某甲得知后于当日下午到小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并带领公安某员到被告人安某家抓获安某。同日,被告人暴某某也带着购买的全部雷管向公安某员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购买雷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程某某退出赃款1000元,赵某甲退出赃款700元,赵某乙退出赃款600元。审理中,被告人安某退出赃款1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河南省烟火与爆破鉴定书,公安某关的提取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证人暴××、张××、吴××、李××、安××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安某、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均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年;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安某、暴某某均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应认定其为从犯。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

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审量刑较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赵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关于是从犯的理由经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为牟利非法制造并出售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安某、暴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徐某某、赵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某云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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