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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13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货车沿劳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某大道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劳动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张××相撞,造成张××当场死亡、电动车乘坐人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赔偿部分受害人家属已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抓获证明,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证人张××、吕××、范××、郭××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以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二人死亡,有其本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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