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西湖春天小区六号楼前用打火机烤开一辆面包车(豫x号)副驾驶后边玻璃的玻璃扣,进入面包车,盗窃现金4500元。
2、200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五龙口村小学附近的路上用螺丝刀撬开一辆红色本田思域轿车(豫x)的副驾驶室玻璃,并把玻璃破坏,进入轿车盗窃现金5000元。
3、200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五龙口村东边满意100超市X路上用打火机烤开一辆面包车(豫x)玻璃的玻璃扣,进入面包车,盗窃现金500元、银行卡五张。
4、2009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五龙口村龙腾小区内用打火机烤开一辆面包车(豫x)车窗玻璃的玻璃扣,进入面包车,盗窃现金700元。
5、2009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五龙口村小学附近的路上用螺丝刀撬开一辆红色的本田飞度轿车(豫x)的副驾驶玻璃,并把玻璃破坏,进入轿车后把放在轿车内的一个摄像机盗走。
6、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西湖春天小区八号楼前用打火机烤开一辆商务车(豫x)左侧中间窗户的门锁,正在盗窃时被巡逻的报案抓获,车内有影楼用的材料,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邢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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