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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街道办事处土门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门掌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土门掌村村民委员会(原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系该村村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刘某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X村区X街道办事处土门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门掌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4月2日向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土门掌村委会立即返还卖李某某、张某某的煤款x元。2007年5月10日土门掌村委会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李某某、张某某支付其拖欠的2002年3月13日至2002年9月26日期间的煤矿承包费x.9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土门掌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土门掌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冯占全,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凌利、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张某某与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1998年5月李某某、张某某开始承包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煤矿,2002年3月12日承包期满,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李某某、张某某继续承包,2002年9月26日,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强行接管了煤矿的财产,并卖掉剩下的本应由李某某、张某某处理的煤,得款x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0月6日、2002年12月9日、2003年3月27日的三份票据(共计x元),未在以前的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李某某、张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中出示过。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且受法律保护。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李某某、张某某煤款x元。二、驳回李某某、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诉讼费1890元,李某某、张某某承担50元,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1840元;反诉费1150元,由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果焦作市X村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土门掌村委会上诉称,1、原审法院将二被上诉人提供的2002年10月6日(数额为x元)和2002年12月9日(数额为x元)的票据予以认定并判决,属于一笔款两次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认可的村委会于1994年至2002年收取二被上诉人的承包煤矿费用情况证明,该两笔款已冲减二被上诉人所应交的承包费,包括在上诉人收取二被上诉人2002年应交款项x元当中。这两笔款项已在以前的法院判决中折抵了被上诉人应交的承包费,故在本案二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焦作中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作出,村委会于2007年提起反诉,所以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二被上诉人以村委会卖其二人承包煤矿的煤矸涉嫌犯罪,将我们告到马村区公安局,直到我们收到原审法院应诉通知刑警队也没有结论,在此情况下,我们才提起反诉。因此,我们的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根据承包合同,二被上诉人应支付2002年3月12日至2002年9月26日期间的承包费x.90元。减去我们于2003年3月27日已处理煤矿煤矸所得的款项x元(即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份票据),二被上诉人还应再支付其所欠的承包费x.90元。请求驳回李某某、张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某、张某某支付所欠的承包费x.90元。

李某某、张某某辩称,1、2002年10月6日和2002年12月9日的两张票据,在以前的诉讼中从未出现过,不属于一笔款两次认定。2、焦作中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已经生效,上诉人应于2005年3月判决生效后起诉,但却未起诉,故其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承包费,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卖煤款;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1,土门掌村委会称,李某某、张某某已经于1994年至2002年3月12日支付上诉人承包费x.24元,再加上给付的群众生活用煤x元,合计x.24元。被上诉人每年的承包费为x元,每月为8333.33元。被上诉人提交的3张条据,有2张是被上诉人2002年应交的费用,该2张条据已包含在原审诉讼中我们提交、被上诉人认可的“土门掌村煤矿交费情况”x元当中。2002年3月12日以后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尚未支付,市中院也仅判到2002年3月12日。被上诉人还欠2002年3月12日至2002年9月26日的承包费x.90元。扣除上诉人于2003年3月27日处理被上诉人煤矿煤矸所得的x元,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x.90元,所以村委会并不欠被上诉人煤款x元。

针对争议焦点1、李某某、张某某称,我们不应再支付上诉人承包费,上诉人还应返还我们煤款x元。原审期间我们提交的2002年10月6日、12月9日、2003年3月27日该3张条据是从公安卷中复印的,这3张条据在以前的诉讼中均未出现过。所以上诉人应当返还我们的卖煤款x元。上诉人出具的1994年至2002年“土门掌村煤矿交费情况”是其自己填写的,被上诉人并未核实。

针对争议焦点2,土门掌村委会称,上诉人主张承包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3月12日以前的承包费是2005年判决的,2005年被上诉人还到马村区公安机关报案,直到2007年公安机关尚未结案,他们到2007年4月起诉,我们反诉,所以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2,李某某、张某某称,上诉人原审期间的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市中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其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但并未主张,(2005)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是2005年3月18日已生效,直到2007年4月份我们起诉他们时,上诉人才于5月份反诉。公安机关处理的仅是陈某某强行卖煤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除诉讼时效外,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05)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2002年3月12日承包期满,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由李某某、张某某继续承包,2002年9月26日,土门掌村委会强行接管煤款的全部财产。

本院认为,土门掌村委会没有有效证据能够证明总计x元煤款的三张条据(2002年10月6日、12月9日、2003年3月27日)在2005年以前其与李某某、张某某关于承包费的诉讼中冲抵了承包费,故土门掌村委会应当返还因强行接管煤矿后处理李某某、张某某煤矸所得款x元。土门掌村委会于2003年诉讼主张的仅是李某某、张某某自1998年5月至2002年3月12日承包期间所欠的承包金,该次诉讼结束后,土门掌村委会才又在2007年4月李某某、张某某诉土门掌村委会返还煤款的诉讼中提起反诉,虽然此前没有向李某某、张某某通过诉讼主张承包费,但李某某、张某某也没有明确意思表示拒绝给付;土门掌村委会让其延期交纳,债权人并不认为其权利被侵害,故向其主张承包金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张某某应当交纳承包费x.90元。土门掌村委会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7)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三、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土门掌村委会承包费x.90元。

以上款项折抵后,土门掌村委会还应给付李某某、张某某款x.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反诉费1150元,由李某某、张某某承担1150元,土门掌村委会承担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共计2495元,由土门掌村委会承担2000元,李某某、张某某承担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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