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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押某某,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10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某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押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禹州市X镇X路段,将行人马XX撞致重伤,被告人押某某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押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押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禹州市X镇X路段,将行人马XX撞致重伤,被告人押某某弃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押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马XX向我院方山法庭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马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押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押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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