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系被害人刘某琴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系被害人刘某琴之母。
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焦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8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09年8月27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8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牛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胜利、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6日17时许,在辉县市关山景区的竹林农家院房间内,被告人焦某某因情感纠葛和女友刘某琴发生争执,焦某某先用屋内小板凳猛砸被害人刘某琴头部,板凳砸碎后,被告人焦某某又将刘某琴拽翻倒地,并用双手紧掐被害人刘某琴的脖子约三四分钟,致使被害人刘某琴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琴系被他人用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检验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碎板凳等物证。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焦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焦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50万元。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相同。
被告人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某系自首;被害人刘某琴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焦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救助;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7时许,在辉县X镇X村“竹林人家”旅社房间内,被告人焦某某因故与其女友刘某琴发生争执,焦某某便用屋内的小板凳猛砸被害人刘某琴的头部,后又将刘某琴拽翻倒地,并用双手紧掐被害人刘某琴的脖子约三四分钟,致使被害人刘某琴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作案后被告人焦某某打110报案称其将女友杀死,侦查人员赶到后将其控制。
另查明:因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牛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辉县X镇X村“竹林人家”旅社及现场的有关情况。现场提取凳子碎块及血迹等。
2、鉴定结论
(1)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刑)鉴字(DNA)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
结论:送检的标记为焦某某左前臂、左手背及现场椅子碎片上的上的血迹为刘某琴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
(2)河南省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结论:刘某琴系被他人用外力作用于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附尸检照片)
3、书证
(1)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焦某某于2009年8月16日17时37分用电话x报案称,其在上八里关山景区“竹林人家”将女友杀死。18时25分,x报警称其接到一名叫焦某某的男子打来的电话,称将其妹妹杀死了。
(2)辉县市公安局上八里派出所证明
证明上八里派出所2009年8月16日17时37分,接辉县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通知:一男子报称,他将女友杀死在关山景区“竹林人家”农家院内。公安人员遂赶至现场,见到了报案人焦某某,遂将其控制移交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
(3)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焦某某及被害人刘某琴的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证明扣押及随案移送物品情况。
4、物证
凳子碎块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经被告人焦某某当庭辨认系在作案现场所留。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崔XX、XX、秦XX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16日下午,四人在辉县X乡X村时,接到焦某某的电话,焦某某说他把刘某琴给掐死了,后四人赶到竹林农家院,到焦某某的房间里后看到焦某某身上手上都是血,而刘某琴躺在地上,双眼睁着,口吐白沫,房间里的板凳也碎在地上了。张小勇劝焦某某投案,焦某某说打过110了。
(2)证人李XX证言
证明2009年8月16日下午,在他开办的“竹林人家”旅社内,一个年轻孩把女朋友杀死了。
(3)证人刘XX(刘某琴之兄)证言
2009年8月16日下午5点多,焦某某用刘某琴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他把刘某琴给杀死了。原因是我父母和大哥不同意他们的婚事,他还说他已经投案了。
(4)证人刘XX证言
证明刘某伟告诉他焦某某把刘某琴杀了。
6、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09年8月16日下午,我和刘某琴发生争执,我用屋里的小板凳砸她的头,把板凳也砸碎了,我把她拽翻在地,我左膝跪地,用双手掐她的脖子有三四分钟,直到她口吐白沫,我才松开手,我看她快不行了,就给张小勇打电话告诉他刘某琴不行了,让他赶快来,之后我又打了120让来救人,停了十几分钟,我看到刘某琴不动弹了,我就打110报警投案了。
7、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刘某琴发生争执后,持小板凳砸击刘某琴的头部,将刘某琴打翻在地,又用双手掐刘某琴的颈部,致刘某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某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侦查人员到达现场后,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但被告人焦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刘某琴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恋爱期间因故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琴对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焦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刘某琴进行积极救助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焦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限期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迎宾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刘某春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吕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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