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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新乡市中晶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中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凤天,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中晶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分别于2009年8月29日、9月1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的工地送楼板。经对账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就推托让找第三人王某某(任被告的项目部经理),当找到王某某时,王某某又让找被告。现被告与第三人互相推脱,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法律关系,双方无买卖,也未对过账,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2、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其是跟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凤天干的,曾凤天叫他咋干他咋干,他也不清楚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3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楼板款x元,2、李某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9月份,原告给被告工地送楼板,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不让继续上板,被告不让原告将板拉走,村委会主任到场协调过。现被告还欠原告的货款未付。3、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一份,显示第三人是被告的工程负责人,不是承包人,不是直接用板人,第三人是职务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裴朝阳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三人是被告工程的承包人,裴朝阳是第三人施工队的工头,第三人的工程款由被告与第三人双方结清,裴朝阳的民工工资由第三人负担。2、被告向第三人付款的付款凭证一组,证明第三人是被告工程的承包者。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仅能证明是第三人用了原告的楼板,不能证明原告、被告有买卖关系,认为证据2无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第三人是被告的人”这一主张;第三人对原告的三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只是承包了被告的围墙,没有承包办公楼;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被告的帐未算清,其与被告无书面承包协议,因此认为其与被告不是承包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承认收到了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很清楚地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是承包关系,第三人从被告处取走了数十万元工程款,因此,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欠原告的货款,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均不足以对抗被告关于“被告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的主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新乡市中晶化工有限公司在新乡县X镇建厂时,第三人王某某承包了围墙及办公楼等工程(无书面协议)。第三人在建设办公楼等工程时,使用了原告李某某的楼板,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6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x元的证明。第三人承包被告工程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数十万元工程款。被告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没有结算到底,双方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的楼板虽然是给被告建房使用,但被告并没有购买原告的楼板,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事实明显不符,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将楼板卖给了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出具了欠款证明,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的货款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结算纠纷应当由第三人向被告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价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新乡市中晶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邮寄费104元,均由第三人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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