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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与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宪策,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上诉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明玉、吴宪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签订《合同订货单》,主要约定由邱某某向伊人公司供应手提袋、拉链袋、吊牌、线扣、布标、织带等产品,工艺要求按图纸说明,共计x套,合同价款x元。并约定:数量上下有浮动,货到经验收合格后付款,按实际交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货到结所到货的货款(先发x套)。当天,伊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邱某某的设计方案,同意按样稿的要求制作产品。邱某某按要求制作完产品后,分别于2007年2月27日、3月8日、3月9日、3月13日、3月17日和3月19日向伊人公司交付价值x.16元的产品,伊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07年5月30日向邱某某出具拖欠x元货款的欠条。2007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产品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邱某某向伊人公司供应手提袋、拉链袋、吊牌、线扣、布标、织带等产品,工艺要求分别按彩稿、旧版和实样,共计x套,合同价款x元。约定分批送货,第一批,2007年12月15日送x套,第二批,2008年3月30日前送完x套。12月15日送第一批货到结清前款x元。3月30日送第二批货到付第一批货款的80%,余下的20%和第二批的货款分为2008年4月30日和6月30日两次付清余款。后邱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15日和12月18日向伊人公司交付价值x元的货物,同时伊人公司支付了前期拖欠的货款x元,又于2008年4月14日向邱某某支付货款5000元。第二批货伊人公司签字同意将货期推后一个月,到5月1日前交货。之后伊人公司明确表态不再接受第二批货物,致使该批货物一直未交付。原审另查明:伊人公司向该院提供的河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监督抽查检验报告中认为:使用说明不符合x.4-1998标准要求;伊人公司自行委托河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的样品分析报告结论为:吊牌标签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符合x.4-1998标准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邱某某按照伊人公司的定作要求进行加工,产品已交付伊人公司后已经使用,伊人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产品提出质量问题,视为邱某某所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伊人公司应向邱某某支付货款。邱某某要求伊人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伊人公司答辩称邱某某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因产品均是按伊人公司的要求完成的,吊牌标签记载的部分内容不符合x.4-1998标准要求的后果应由伊人公司自行承担。第二批货是伊人公司同意延期的,邱某某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伊人公司提出退回货物及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伊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伊人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及反诉费660元共计2115元,由伊人公司负担。

伊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向邱某某订购手提袋、拉链袋、吊牌、线扣、布标、织带等产品,均系邱某某设计,所以本案还有委托设计关系,并非简单的定作关系。2、吊牌出现质量问题,均是邱某某自行设计的,我公司未提供任何样品和实样。现出现产品质量问题,邱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伊人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邱某某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订货单》约定,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伊人公司收到定作的产品后,并已使用。现邱某某要求伊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伊人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郑州伊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修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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