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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孔某军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献)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孔某军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本村村民孔某勋合包了本村村委会的第X号鱼塘,孔某勋种X号鱼塘的北部,原告种X号鱼塘的南部。被告非法占有原告的土地388平方米(48.5米长、8米宽),两年共计776平方米,两年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损失费,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年的损失费1164元。

被告辩称:其未占有原告任何承包地,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也毫无根据,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3年10月16日鱼塘坑地承包合同一份,2、孔x证明一份,内容为:其与原告承包X号坑,每家各种一半;3、2007年4月22日三王庄村委会通知一份,通知原告清除承包地上的树木及附着物;4、2007年5月10日古固寨镇、三王庄村工作人员绘制的现场图一份,5、2009年3月6日三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村委会对外承包的鱼塘都是标准的长方体,没有缺角少边的,孔某勋与原告承包的X号鱼塘也不例外;6、2009年3月9日三王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孔某勋与原告承包的X号鱼塘,孔某勋种了鱼塘的北半部,原告种了南半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图一份(同原告证据4),2、新乡市中级法院(2009)新中民四中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对2003年三王庄村委会负责人孔xx做调查笔录一份,孔xx证明:2003年承包时,没有图纸,但(鱼塘)东西(方向)应当是通堤的,不可能出现半截的情况;他虽然没有对原告具体分地,但本案争议的48.5米长、8米宽的地,按照村委规划的原则,应当归原告;另外承包人实际使用的面积会比合同上的地亩数多,因为少了,承包人不会愿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原告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不真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5、6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因为原告现在是三王庄村X村委会主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对本院对孔xx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孔xx没有参加承包地的具体分地,孔xx认为争议地块是原告的,不符合事实,另外合同上的地亩数与实际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孔xx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虽然没有参与具体分配原、被告间的土地,但其作为原三王庄村委会的负责人,所作的“承包人承包的地块均是通堤的、承包人实际使用面积会比合同上的地亩数多”的证言具有客观性,也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3、6结合起来看,可以认定原告与孔某勋一起承包X号鱼塘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2、3、6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与本院调查孔xx的证言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6日,古固寨镇X村民孔某勋与三王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鱼塘坑地承包合同》,约定孔某勋(实际承包人为孔某勋与原告孔某某)承包该村X号鱼塘9亩土地,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0元。孔某勋订立合同后,耕种了鱼塘北半部(大约承包面积一半)的土地,由原告耕种鱼塘南半部(大约承包面积一半)的土地。因原告承包地的东南部与被告孔某军承包的土地北部相连,被告在2004年、2005年实际占用了其承包土地北部的、应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东西长约48.5米、南北宽约8米)面积为388平方米的承包地。2006年承包合同到期后,2007年4月22日,三王庄村村委会通知原告清除承包地上的附着物。2008年7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每亩每年1000元的标准赔偿2004年、2005年占用原告388平方米土地的损失1164元。

本院认为:孔某勋与三王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X号鱼塘的合同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孔某勋认可其是与原告一起承包,三王庄村委会也认可原告的承包人身份,因此,原告依法取得X号鱼塘南半部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土地,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占用其承包地期间并没有要求被告腾退土地、赔偿损失,因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原告损失的承包费为限,即以每亩4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面积为388平方米(即0.58亩),每年应支付原告费用23.2元,两年为46.4元。原告要求每亩赔偿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孔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孔某某经济损失4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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