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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与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朱江华,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诉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建筑)、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集团)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华、被告三湘建筑及被告三湘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原告接受案外人上海新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广告)口头委托,有偿为三湘建筑拍摄宣传照片。在三湘建筑的配合下,原告为三湘建筑提供了拍摄服务。同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新祥广告向三湘建筑交付反转片130张和黑白照片10张以及相应的底片,但一直未收到报酬。同年9月3日上午,原告和案外人戚某峰找到新祥广告索要报酬,但新祥广告称三湘建筑认为原告提供的反转片和照片质量差,不予采用并不予支付报酬,由此原告和新祥广告达成了不得使用原告提供的照片等约定的协议。当日下午,原告和戚某峰拜访三湘建筑,通过其总经理彭某某获得印有三湘建筑名称和“上海三湘集团”名称的宣传品。通过比对,发现该宣传品中有10幅照片来自原告为三湘建筑拍摄的反转片。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获得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且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争议的10幅照片的著作权;2。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品上所有侵权照片的图案;3。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5。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6。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调查费用人民币150元。

原告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方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拍摄计划。证明原告接受新祥广告委托后对拍摄活动进行了构思。

3.新祥广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新祥广告收取了原告拍摄的反转片和黑白照片。

4.原告和新祥广告于2003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拥有前述照片的著作权,新祥广告在归还底片时承诺不得使用这些照片。

5。原告拍摄的130张反转片中的10张照片。证明原告拥有相应的著作权。

6。涉嫌侵权的宣传册。证明宣传册中印有证据5所示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0张照片;宣传册上印有三湘建筑企业名称和“上海三湘集团”文字及图形标识,因此两被告涉嫌侵权。

7.“110”接警登记摘录。证明原告与证人戚某某于2003年9月3日去新祥广告处催讨欠款,由此与新祥广告发生争议,新祥广告报警后,原告与新祥广告达成证据4所示之协议书。

8.证人戚某某的证言。证明证据7所证催讨欠款等事实以及其后原告与该证人同某三湘建筑处通过三湘建筑总经理彭某某获得两本宣传册(证据6)的事实过程。

9.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一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本案纠纷聘请律师,按约预计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

10.与两被告有关的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调取费用收据等一组证据材料。证明三湘集团对三湘建筑的控股关系以及原告为调取工商登记材料支付了相应费用。

11.网页下载材料一组。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关联关系以及三湘建筑的资产状况。

被告三湘建筑辩称:三湘建筑确曾口头委托新祥广告制作广告宣传册,新祥广告又指派原告来三湘建筑进行拍摄。但是由于原告拍摄的照片不符合标准,故未予采用并把照片退回给新祥广告。三湘建筑没有印制或委托印制以及向原告提供涉案的两本广告宣传册。

被告三湘建筑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彭某某的声明。证明彭某某未向原告提供过涉案宣传册。

2.网页下载材料。证明网上有三湘建筑的相关信息,原告完全可以取得相应信息制作涉案宣传册。

被告三湘集团辩称:上海三湘集团是一个企业联合体,不是独立的经营组织,三湘集团是该企业联合体的成员。对于涉案广告宣传册上出现的“上海三湘集团”的文字及图案标识,该企业联合体的所有成员都可使用。不能因为三湘集团是该企业联合体的成员,就认定三湘集团侵权。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2可证实原告曾至三湘建筑确定的相关地点拍摄;证据3、4系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与被告无关;证据5中的十张照片是否为原告拍摄,不能确定;证据6非被告印制,有可能为原告印制;证据7,对于原告是否全部摘录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人对某自身职业和三湘建筑的门卫等事实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9中的律师办案费用清单,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0、11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三湘建筑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由于证人未某庭接受质询,故其证言的内容及形式真实性均难采信;证据2为2005年3月28日下载,只能证明此时有此信息,而不能证明此前有此信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十张照片的著作权。

三湘建筑确认其曾口头委托新祥广告制作宣传品,新祥广告即派原告来三湘建筑指定的地点拍摄。三湘建筑的此节陈述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十张彩色照片反映了与三湘建筑相关的内容。被告虽表示不清楚谁是照片的拍摄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表明上述照片另有作者。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原告为涉案十张照片的作者,原告拥有上述十张照片的著作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行为。

1.经比对,涉案宣传册上有十张照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十张照片相同,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工作照片1张、显示有三湘建筑企业名称的办公环境照片1张、三湘建筑所获企业荣誉铭牌的照片4张、显示三湘建筑所建居住小区环境的照片4张。

2。涉案广告宣传册的来源及制作者。原告诉称,2003年9月3日下午,原告同新祥广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后,又与证人戚某某前往三湘建筑处,三湘建筑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在其办公室接待了原告并提供了两本涉案广告宣传册,前述事实有证人戚某某的证言佐证。对原告关于彭某某提供涉案宣传册的事实主张,三湘建筑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严正声明”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三湘建筑虽提供了书面证言,但既未证明该证言出自其指称的证人彭某某,彭某某本人亦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证人戚某某出庭作证支持原告的事实主张,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于该证人的某言,被告虽声称其中有矛盾之处,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或适当理由支持其异议。综观全案事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有证人证某佐证,被告虽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依法应予采信,应认定涉案宣传册为彭某某提供。

从涉案宣传册的内容来看,包括三湘建筑的企业简介、企业证书、企业荣誉、与三湘建筑有关的竣工、在建和即将开工的各类建筑的照片、效果图等。对此,被告三湘建筑承认大部分内容与其相关,但否认制作该宣传册并称该宣传册可能为原告制作。本院认为,被告三湘建筑承认曾委托新祥广告制作相关宣传册,原告也到被告确定的地点进行了实际拍摄并将照片交付新祥广告,涉案宣传册自三湘建筑获得,宣传册的内容与三湘建筑直接相关,宣传册封面、封底亦均署有三湘建筑的企业名称。因此,基于上述一系列关联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涉案宣传册应推定为被告三湘建筑制作。三湘建筑虽称宣传册为原告制作,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亦未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纯为臆测,且不合情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3.三湘建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三湘建筑在其制作的企业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十张照片,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得到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该十张照片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是指停止制作、散发含有原告上述十张照片的宣传册。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作品类型、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提出的销毁侵权宣传册上侵权照片的图案,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某,应另行处理。

4。三湘集团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三湘集团及三湘建筑分别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对独立的企业,依法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湘集团辩称“上海三湘集团”是一个松散的企业联合体,对涉案宣传册封面上所显示的“上海三湘集团”文字及图形标志,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该联合体的成员均可使用。对上述事实陈述,原告未提出异议。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宣传册的制作者为三湘建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湘集团参与涉案宣传册的制作,因此不能认定三湘集团与三湘建筑的侵权行为相关,三湘集团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方某享有的十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方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四、原告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606元,由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泉

审判员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杨煜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天岚

书记员李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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