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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江华,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建筑)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三湘建筑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莉、被上诉人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江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三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湘建筑确认其曾口头委托上海新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祥广告)制作宣传品,新祥广告即派原告来三湘建筑指定的地点拍摄。三湘建筑的此节陈述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十张彩色照片反映了与三湘建筑相关的内容。被告虽表示不清楚谁是照片的拍摄人,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表明上述照片另有作者。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应认定原告为涉案十张照片的作者,原告拥有上述十张照片的著作权。

经比对,涉案宣传册上有十张照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十张照片相同,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工作照片1张、显示有三湘建筑企业名称的办公环境照片1张、三湘建筑所获企业荣誉铭牌的照片4张、显示三湘建筑所建居住小区环境的照片4张。

关于涉案广告宣传册的来源及制作者的问题,原告诉称,2003年9月3日下午,原告同新祥广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后,又与证人戚某某前往三湘建筑处,三湘建筑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在其办公室接待了原告并提供了两本涉案广告宣传册,前述事实有证人戚某某的证言佐证。对原告关于彭某某提供涉案宣传册的事实主张,三湘建筑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的“严正声明”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某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三湘建筑虽提供了书面证言,但既未证明该证言出某其指称的证人彭某某,彭某某本人亦未出某作证,故该份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原告证人戚某某出某作证支持原告的事实主张,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对于该证人的某言,被告虽声称其中有矛盾之处,但未提供充分依据或适当理由支持其异议。综观全案事实,原告的事实主张有证人证某佐证,被告虽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依法应予采信,应认定涉案宣传册为彭某某提供。

从涉案宣传册的内容来看,包括三湘建筑的企业简介、企业证书、企业荣誉、与三湘建筑有关的竣工、在建和即将开工的各类建筑的照片、效果图等。对此,被告三湘建筑承认大部分内容与其相关,但否认制作该宣传册并称该宣传册可能为原告制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三湘建筑承认曾委托新祥广告制作相关宣传册,原告也到被告确定的地点进行了实际拍摄并将照片交付新祥广告,涉案宣传册自三湘建筑获得,宣传册的内容与三湘建筑直接相关,宣传册封面、封底亦均署有三湘建筑的企业名称。因此,基于上述一系列关联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涉案宣传册应推定为被告三湘建筑制作。三湘建筑虽称宣传册为原告制作,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亦未提供足以令人信服的理由,纯为臆测,且不合情理,故其辩解不能成立。

三湘建筑在其制作的企业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拍摄的十张照片,但未提供依据证明其使用行为得到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该十张照片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是指停止制作、散发含有原告上述十张照片的宣传册。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将根据作品类型、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至于原告提出某销毁侵权宣传册上侵权照片的图案,由于该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某,应另行处理。

三湘集团及三湘建筑分别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相对独立的企业,依法应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湘集团辩称“上海三湘集团”是一个松散的企业联合体,对涉案宣传册封面上所显示的“上海三湘集团”文字及图形标志,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该联合体的成员均可使用。对上述事实陈述,原告未提出某议。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宣传册的制作者为三湘建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三湘集团参与涉案宣传册的制作,因此不能认定三湘集团与三湘建筑的侵权行为相关,三湘集团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方某享有的十张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方某赔礼道歉(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三、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四、原告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元,由原告方某负担人民币606元,由被告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30元。

判决后,三湘建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方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宣传册的制作者是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某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对于方某与新祥广告签订的禁用协议,方某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曾委托新祥广告制作宣传册,但因其照片不合要求而通知其停止制作,此节事实在(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被新祥公司确认。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宣传册来源自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证人戚某某系方某好友,故不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其证词认定本案重要事实。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方某的许可使用其作品,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三湘集团已接到禁止使用的通知,因此可以推定是合法使用,而此后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再使用其作品,因此即使认定使用了方某的作品,也是合法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方某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制作宣传册的认定符合逻辑;其与新祥广告的禁用协议,无义务通知上诉人;戚某峰的证言可信,应当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方某在提供了原始照片及相关委托拍摄计划等证明材料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其是涉案十张照片的著作权人。涉案宣传册上使用的系争十张照片与方某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相同,而该宣传册反映的内容均系上诉人三湘建筑的企业信息,在上诉人未能证明该宣传册另有制作人的情况下,其应视为该宣传册的制作人和使用人。由于上诉人未能证明系争照片另有著作权人及其使用行为已经获得合法授权,故上诉人对系争照片的使用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宣传册的制作者是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某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对于方某与新祥广告签订的禁用协议,方某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曾委托新祥广告制作宣传册,但因其照片不合要求而通知其停止制作,此节事实在(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被新祥公司确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方某对其主张的涉案宣传册由上诉人制作并提供,提供了相应实物和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某作为证据,虽然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系争宣传册实物、证人证某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的本案上诉人曾委托新祥广告制作相关宣传册、新祥广告曾委托被上诉人拍摄系争照片以及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确定的地点实际拍摄并将系争照片交付新祥广告等事实,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确认本案事实,即推定系争宣传册是由上诉人制作,并无不当。由于著作权是一种对世权,而非基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权,著作权人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起即享有著作权,可以向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主张权利,因此方某作为系争十张照片的著作权人,并无义务通知上诉人其与新祥广告签订禁用协议的事实,只要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方某许可,使用了方某拍摄的系争十张照片制作宣传册,即对方某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了侵权。上诉人主张其曾通知新祥广告停止制作宣传册,但该节事实尚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之事实作出某上诉人为涉案宣传册制作者的认定。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侵权行为的认定。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宣传册来源自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证人戚某某系方某好友,故不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其证词认定本案重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某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证人戚某某与方某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次,如上文所述,原审法院并非仅仅以证人戚某某的证词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而是将其证词与相关关联事实相结合,综合做出某案事实的认定。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证人戚某某的证词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涉案宣传册来源于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著作权人方某的许可使用其作品,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和三湘集团已接到禁止使用的通知,因此可以推定是合法使用,而此后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再使用其作品,因此即使认定使用了方某的作品,也是合法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由于上诉人主张其曾告知新祥广告不采用被上诉人拍摄的照片并将照片退回,故上诉人无权再使用被上诉人拍摄的系争照片。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使用系争十张照片已经经过了著作权人方某的许可,已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由于著作权人方某无义务通知上诉人禁用其作品,因此上诉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元,由上诉人上海三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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