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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孤僻,好逸恶劳,且猜疑心强,双方无信应感。被告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故意毁坏家里财产,殴打原告。2009年5月13日9时许,原告在租房里上网时,被告趁原告不备从后面持菜刀将原告后脑砍伤,致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告向北湖区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委托法医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轻伤。此后,被告又将原告用的电脑砸烂。2009年6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而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被告的夫妻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并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尹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法鉴定中心[2009]监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故意伤害构成轻伤;

4、对证人何肖量、尹某军、尹某波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

5、短信摘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

6、证人彭军、李某华、胡绍祥出具的证明及对证人李某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x元;

7、对证人尹某龙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以及婚生小孩的抚养情况;

8、法院收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曾就离婚案向法院提起过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从生下女儿后,原告及其父母嫌弃被告生了女孩,经常借故找碴,另一方面,原告对前女友恋爱不忘,处处拿被告与其前女友对比,对被告看不顺眼,经常无故殴打被告的头部等,致使被告留下后遗症,经常性的头疼、头晕,记忆力大不如从前,身体遭受了严重的伤害,且原告经常在外寻欢作乐,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09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流产后,对原告不管不顾,反而在外寻欢作乐,其所作所为给答辩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万元。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桂阳县人民医院留观病历本,CT诊断报告书,桂阳县流峰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李某甲曾多次遭受家庭暴力;

2、对证人陈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曾经出轨,对夫妻感情不忠实;

3、退股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流峰沧海竹山锰矿具有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

4、2008年6月11日的存款凭单一张,拟证明原告有存款1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

5、湘南医院附属医院科诊断书,拟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在医院进行引产手续,中止妊娠;

6、短信详单,短信摘录,拟证明原告尹某某有第三者,对夫妻感情不忠实;

7、对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唐灼良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多次遭受家庭暴力及证明原告向被告娘家借款x元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照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4的证人证言,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6的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认定原、被告的共同债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因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佐证,包含唐灼良的证言亦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父亲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尹某婕,现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互不信任,互相猜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5月13日晚,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用刀将原告砍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伤(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并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曾于2009年4月终止妊娠,原告亦未到庭,该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7月份,被告前往原告住处,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一直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曾购置有电脑两台、被告在郴州开有网店三间、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挂衣柜一个、床一铺、沙发一套、彩电一台,另有投资锰矿2万元,占股份1/10。在中国邮政银行桂阳县支行流峰储蓄所存款1万元。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猜疑,经常无故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婚生小孩吴宇婕现随原告及家人生活,且比较而言,原告的经济条件较被告好,对小孩的抚养更有利,应由原告抚养。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共同财产电脑2台被被告打烂,共同财产中的家用电器等系婚前原告之父购买,三个网店现已关闭,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原告述称,投资的锰矿已倒闭,银行存款1万元也已没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亦无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致伤其身体,构成轻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的请求,因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未侦查终结、审判之前,本院不宜处理,原告可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审判后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曾向被告之父借款1800元及有炼油厂投资2万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对婚姻不忠实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6万元的请求,因被告亦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同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终止妊娠不足一年,身体比较虚弱,离婚后将暂时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其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尹某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共同财产:电脑两台、网店三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消毒柜一台、挂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床一铺、彩电一台、锰矿中的股份2万元、银行存款1万元由原告所有;

四、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帮助费1万元整,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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