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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略)民委员会、原阳县长虹造纸厂、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村村长。

被告原阳县长虹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原系该厂厂长。

地址:(略)。

被告赵某丙,男,成年,住(略)。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略)民委员会、原阳县长虹造纸厂、赵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略)民委员会议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到村集体“长虹造纸厂”工作,在2001年6月份,第三被告以厂里资金紧张为由,并以帮助企业解决困难,让我借给厂里钱,在同年的6月份,原告先后三次借给企业x元,并由他人出具收到条三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分文未付。该企业由于不符合环保要求,被政府责令关闭,并于2008年元月份该企业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故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x元整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6月17日欠条一份;(2)2001年6月20日欠条一份;(3)2001年6月21日欠条一份。

被告七里营镇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辩称:原告不能起诉村委会,纸厂还仍然存在。被告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辩称:工商登记上登记的法人代表是我的名字,但后来换成赵某丙负责了,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原阳县长虹造纸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一份;(2)毛滩村委会关于成立纸厂旧帐理事会协议;(3)2005年纸厂发款表一份。

被告赵某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毛滩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起诉纸厂;被告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亦无异议,但称其于2000年就不干了,具体情况不了解。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2005年纸厂发款表上显示纸厂欠我x.6元,包括工资,还了我4470.91元。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长虹造纸厂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88年到原阳县长虹造纸厂工作,该厂系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赵某乙,后由赵某丙负责管理,该厂于2008年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1年6月17日被告原阳县长虹造纸厂向原告赵某甲借款5000元,6月20日借款4300元,6月21日借款2500元,共计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欠原告赵某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原阳县长虹造纸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在其不符合企业终止的实质要件(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和形式要件(已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故原告的x元欠款应当由原阳县长虹造纸厂偿还,被告赵某丙虽是纸厂负责人,但是对其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个人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原阳县长虹造纸厂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对其要求(略)委会、赵某丙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原阳县长虹造纸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5元、邮寄费132元,由被告原阳县长虹造纸厂承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某胜

助理审判员:康建轶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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