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64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10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酒后伙同谢某举、谢某锋、谢某坛、谢某占、谢某铎(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村X路材料的料场内,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该公司技术员姜XX并致其轻伤。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以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偿占用其平整的场地为由,于2009年8月9日下午,酒后伙同谢某举、谢某锋、谢某坛、谢某占、谢某铎(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到该公司在其村X路材料的料场内,阻挡该公司施工,并殴打该公司技术员姜XX致其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亲属能主动向受害人姜XX赔情道歉,并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姜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姜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民事责任,并建议法院从轻追究被告人谢某某的刑事责任。后受害人姜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XX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和解协议,领款条,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禹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偿占用其平整的土地为由,与该公司施工人员发生争吵,并伙同他人殴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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