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45岁,汉族。
被告罗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54岁,汉族,系被告罗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57岁,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成、被告张某某到庭应诉。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2008年4月22日其向本案原告出具的x元借据,立案案号为(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该案立案后,杨某某遂于2008年7月18日起诉本案,本案于2008年8月18日中止审理。2008年10月24日本案被告罗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2008)上民一初字第X号案撤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后本案于同年11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08年12月2日开庭审理。期间,本案被告罗某某又于2008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要求撤销2008年4月22日其向本案原告出具的x元借据,立案案号为(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口头裁定再次中止本案诉讼。因被告又以证据不足为由而申请撤诉,且已经本院准许。本案于2009年5月8日再次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宣判后,被告罗某某依法提起上诉,经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因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被告罗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罗某某出具的x元借条是在原告的欺诈下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某某现金柒万元整(用于炒股)2008年4月22日,罗某某。”当天,由被告罗某某执笔书写《出借资金承诺》并由原告杨某某签名,内容为:“我于2008年4月22日将现金柒万元存入借款人罗某某的股票帐户(交行卡:x)上炒股,同时罗某某给我打柒万元欠条一张。炒股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随时转出资金,转出的资金归我所有,收款时要给借款人罗某某出还款凭据,还款金额累计达到柒万元时,双方则无任何债权关系。同时,归还罗某某的借据一张。赔赚与我无关,杨某某08.4.X号”。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张某某为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罗某某对该借贷行为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被告罗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罗某某辨称未借款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缓缴),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天剑
人民陪审员安桂亭
人民陪审员李建树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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