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生于1970年。
诉讼代理人郭进涛,男,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47年。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6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郭进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见到王XX与其子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遂持砖块击中被害人王XX头部致其重伤。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见到王XX与其子刘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遂持砖块击中被害人王XX头部致其重伤。2009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在本院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万元。征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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