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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与华东师范大学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X号上海高校科技产业楼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安文,上海市宝山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东师范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卫晨,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因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文,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卫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铝箔柱面型银幕”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略)。1,授权公告日:2001年10月30日)的专利权人。2002年3月,原、被告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签订《关于“铝箔柱面型银幕”专利使用权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有条件授权被告使用该专利,使用年限为五年,在使用期限内被告享有独立使用权,被告以该专利申请国家创新基金,自主生产销售,被告若申请国家创新基金不成功,则协议立即作废,若被告申请国家创新基金成功,则在每批基金到账后一周内向原告支付所得基金的28%作为专利使用入门费。此外,协议还约定在被告使用该专利期内向原告支付销售毛利的10%作为专利使用费,并约定了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2月6日、7月23日、8月5日、11月11日获得国家创新基金总计人民币110万元,并分批共支付给原告专利使用入门费人民币182,000元,以被告所得国家创新基金的28%计算,尚余人民币126,000元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03年4月7日、11月7日、2004年7月2日发函,向被告催讨尚欠的专利使用入门费未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专利使用入门费人民币126,000元,并偿付原告从2003年12月起的利息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辩称:协议中约定的将国家创新基金所得的28%作为专利使用入门费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且计算缺乏合理性,故不同意支付该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铝箔柱面型银幕”专利使用权的协议》为专利实施许某合同,该合同业已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分批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的事实可以视为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许某被告使用其专利的义务,且被告也未对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提出异议,故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双方在专利实施许某合同中约定专利使用入门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中的此项约定不合理。此外,合同约定被告将申请基金所得的28%作为专利使用入门费支付给被告,是双方对专利使用入门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所作的约定,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也是为了实施专利的需要,即用于“铝箔柱面型银幕”的研制、开发、生产,并非《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将基金“挪作他用”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专利使用入门费人民币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从2003年12月起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人民币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12,000元为限)。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7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入门费与《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显然有悖。创新基金是国家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无偿赠与,不得挪作他用,而入门费是该暂行规定中禁止的“捐赠”行为。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东师范大学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专利实施许某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某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因此,使用费的支付是受让人的一项主要合同义务。获得使用费是让与人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也是受让人对使用让与人专利而支付的一种报酬。使用费的支付可以依法有不同的方式,入门费与使用费虽然名称不同,其实质也是使用费。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许某上诉人使用其专利的义务后,上诉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专利使用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入门费与《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显然有悖。创新基金是国家资助科技型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无偿赠与,不得挪作他用,而入门费是该暂行规定中禁止的“捐赠”行为。

经查,《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办公厅于1999年5月21日通知贯彻执行的。上诉人是于2002年1月30日与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以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订有关“铝箔柱面型银幕”项目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的。此后的2002年3月,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签订《关于“铝箔柱面型银幕”专利使用权的协议》的。因此,上诉人完全应该知道创新基金的性质以及如何使用该笔款项,且依法使用创新基金也是上诉人的一项法律责任。而被上诉人只是依法许某他人实施其专利并收取相应的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关于“铝箔柱面型银幕”专利使用权的协议》中关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申请基金所得的28%作为专利使用入门费的表述,对于被上诉人只是其与上诉人计算专利使用费的一种计算方式。至于上诉人与他人关于基金使用的约定,以及有关规定对基金使用范围的限制,并不能影响被上诉人依法获取专利使用费的权利。原审判决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专利使用入门费并非《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所禁止的将基金“挪作他用”的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审判员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二00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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