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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粉厂管理人诉湖北金华麦面租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陟县面粉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冯某甲,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武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经理。

原告武陟县面粉厂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面粉厂管理人)与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集团)、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武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面粉厂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金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面粉厂管理人诉称:2000年6月,原告与被告金华集团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被告金华集团租赁原告的生产厂房、办公和经营场所、宿舍、食堂、仓库等,租赁期限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年租金25万元,租金按月缴纳,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的名称为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武陟有限公司,属于被告金华集团的分支机构。合同签订后,各方开始履行租赁协议。但是到2004年5月31日后,被告开始拖延支付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租金100万元。被告金华集团是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武陟公司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0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x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华集团答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为20万元,若加面条生产线22万元,加方便面生产线25万元,但武陟公司只是从事面粉加工,未进行面条和方便面生产。二、2004年,我集团进行企业改制,武陟公司停产进行清算。2005年改制后,原告已将租赁物另租给了刘××经营,并签订了五年的合同,导致我集团与原告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存在过错,原告要求租金及利息与法相悖。原告将厂另租他人,实际上不存在损失,二被告只能就原告与刘某新签订合同前的租金承担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连续三个月未交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改制期间未交租金的期限已超过三个月,原告不主张解除权利,有意扩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责任。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原告坚持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我集团将另案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将面粉厂另租他人致我集团不能继续生产四年的全部损失。四、武陟公司是独立法人,是合同的主体,所以支付租金义务应由武陟公司承担。

被告武陟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数额是多少,是否应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的关系及承担责任方式。

原告面粉厂管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6月15日武陟县面粉厂与被告金华集团订立的租赁合同书一份。2、2001年5月、6月、7月被告交租金的记帐发票三份。金额均为x元。

被告金华集团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生没有异议,三份发票不能证明每年租金是25万元,应提供一年的票据。

被告金华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粮食局和政府的改制文件两份。另外还有一位证人不在家,暂时不能出庭,当庭提交延期举证申请,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三十日。

原告面粉厂管理人质证认为,对两份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告不同意,按被告所说,是早已发生的事,不构成举证困难。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被告所举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的延期举证申请,证据线索不足,且不能确定证人的具体情况,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6月15日,武陟县面粉厂与被告金华集团签订租赁合同书,由金华集团租赁该厂的场地设备及辅助设施,被告在租赁期间的名称为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武陟有限公司,属于被告金华集团的分支机构。租赁期限二期各十年,首期从200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年租金为20万元,若加面条生产线为22万元,加方便面生产线为25万元,租金按月平均数每月底缴纳,拖欠租金承担逾期利息,按同期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连续三个月未交清租金,面粉厂可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被告金华集团于2000年8月在××成立了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武陟有限公司。被告进行了面条和方便面生产,将租金交至2004年5月,此后的租金未再交纳。经双方交涉未果,被告方的设备一直在该场地。

另:武陟县面粉厂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院同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武陟县面粉厂与被告金华集团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补足所欠租金、承担利息、并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中面粉厂进入破产后,面粉厂管理人未通知被告方是否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视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后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租金只能计算至2008年2月5日(三年八个月零五天的租金)。被告金华集团所辩年租金应为22万元,与事实不符。所辩面粉厂另租他人一节,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所辩出租方放弃合同解除权、放任损失扩大一节,因出租方与被告方交涉,不能达成一致、且出租方无法处置被告方的设备,所以,不构成放任损失扩大,此点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理由。被告金华集团是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武陟公司是被告金华集团为此合同的履行而成立的企业,也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应与被告金华集团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武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面粉厂破产管理人租金92万元。

二、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武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面粉厂破产管理人利息(从2004年7月1日起,以年租金25万元的月平均数为基数、逐月递增一个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2月止)。

三、被告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金华麦面集团武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面粉厂破产管理人违约金10万元。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720元,二被告负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水成

审判员周中全

陪审员苗永胜

二OO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X号

(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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