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陟县工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翟某某。
被告:武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民警。
第三人:武陟县保安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武陟县公安局、第三人武陟县保安服务公司互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198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武陟县公安局签订协议,约定将位于朝阳一街的一块地方由武陟县公安局在此建房,保安公司使用,用地期限从198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同时约定,到期后连同房屋一并交归原告享有产权。期间,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建成房屋一幢,为两层五间砖混结构楼房,后将房屋交由第三人武陟县保安服务公司使用。到期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返还合同标的物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武陟县公安局履行协议,将所建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支付逾期履行违约金一万元,第三人武陟县保安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享有争议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虽提交了批文、用地协议、申报材料,但也未提交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完备的权利凭证,政府部门批文显示为征地1.9亩,与此前用地协议上的2.37亩不一致,而被告对此又不能作出解释。所以,本案争议存在的基础是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该权属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中全
陪审员苗永胜
陪审员马爱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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