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大通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莫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银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告苏州飞达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东部工业区。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银行大通支行诉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苏州飞达文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被告金某某(下称“第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略))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第一被告为借款人;借款金某为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六五,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二点一。同日,原告分别与第二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第二被告为保证人;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修改为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按季调整贷款利率,本季度月利率为千分之四点八七五。2005年4月11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借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第四被告为保证人;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第四被告持有的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并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东名册记载手续。2005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债权人,第三被告为保证人;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同2002年9月28日的《借款保证合同》。同年4月29日,鉴于第一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即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现原告基于第一被告未清偿贷款本息,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二份;借款质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
第一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略)的借款合同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第一被告到期未能还款的情况下,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和质押担保责任,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大通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5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大通支行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略)元及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略)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三、如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银行大通支行有权以被告金某某持有的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股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飞达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质物价款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飞达文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飞达文具制造有限公司、金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孙欣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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