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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福里特船务有限公司、巴克雷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4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福里特船务有限公司((略).A.),住所地希腊比雷埃夫斯市伊阿索诺斯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E某(略)。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克雷船务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希腊比雷埃夫斯市伊阿索诺斯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P某(略)。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福里特船务有限公司、巴克雷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昱昆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如下协议:

一、福里特船务有限公司、巴克雷船务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含诉讼费)作为对本案最终、全部的解决;

二、上述款项福里特船务有限公司、巴克雷船务有限公司于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完毕;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保证包括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在内的任何其他方不得再就本案提起任何形式的索赔;并在收到和解款项后三日内签署收据及返还由UK保赔协会为被告出具的担保函。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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