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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被上诉人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赵某某,被上诉人公共汽车公司,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豫L—x号公交车所有权人登记为公共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杨某名。2007年12月26日,杨某某向公共汽车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L—x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入了交强险(最高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2008年1月5日,原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伟驾驶豫L—x号公交车在市X路X路交叉口西口处与丁自成驾驶的豫L—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赵某臣受伤、双方车损。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自成与赵某臣不负事故责任。赵某臣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治共花医疗费用x.23元,原告杨某某在赵某臣住院期间分别于2008年元月23日和2008年2月28日交给赵某臣共计医疗费x元。后赵某臣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伟、杨某某、公共汽车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69元。经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某赔偿给赵某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89元,扣除杨某某已经给付的x元,实应为x.89元。二、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以上第一项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9元,由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赵某臣,不足部分(精神抚慰金除外)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赵某臣。四、驳回赵某臣的其他诉讼请求。阳光保险公司把已诉争的款项已汇给源汇区人民法院,但是源汇区人民法院拒绝将该笔赔偿支付给二原告。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支付给赵某臣的医疗费用x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理赔给杨某某或被保险人公共汽车公司,诉争的赔偿款虽然阳光保险公司汇给源汇区人民法院,可源汇区人民法院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二原告。阳光保险公司可要求源汇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钱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负担。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已按源汇区人民法院(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履行完所有赔付义务;2、阳光财险公司把应赔付款项x元已汇至源汇区人民法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源执字第175—X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阳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杨某某的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赵某臣的医疗费用x元,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应理赔给杨某某,但在赵某臣申请执行杨某某、阳光保险公司一案中,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取了阳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杨某某的赔偿款x元,所以被上诉人杨某某可要求源汇区人民法院予以支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漯河市公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某某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予以全部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吴玉良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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