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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伙同赵XX(已判刑)、王XX(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化肥厂对面社区服务部,由安某某望风,将服务部内一台价值3500元的联想牌电脑盗走,后杨某某和赵XX将赃物销售。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某查阶段的供述、赵XX证言、常XX陈述、赵XX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6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XX、王XX(已判刑)密谋后,窜至获嘉县X镇X村小学,撬门进入多媒体室内,盗走一台方正牌电脑主机和一台海尔牌DVD。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杨某某在公安某查阶段的供述、王XX证言、王XX陈述、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赵XX、王XX窜至武陟县X镇X村,将该村X单元李XX、冯XX两家楼下的储藏室门撬开,盗走李XX黄某捷牌电动车一辆、黑马牌自行车一辆、盗走冯XX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之后,三人又窜至武陟县商贸中心招商办事处,盗走该办事处TCL牌34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台、组装电脑一台、饮水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杨某某在公安某查阶段的供述、赵XX证言、王XX证言、李XX陈述、冯XX陈述、周XX证言、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王XX、王XX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镇马营市场,将魏XX的富源通讯门市部屋门撬开,盗走手机三部、海信VCD一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杨某某在公安某查阶段的供述、王XX证言、魏XX陈述、王XX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杨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安某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安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对其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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