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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与李某某、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建设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56岁。

被告曹某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葛建平,被告李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明俊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诉称,2001年元月5日,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与李某某、曹某某就文化路、光明路交叉口东南角一块地皮转让达成协议,至今双方均未履行协议。且根据《土地法》第二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协议违反现行法律。其次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协议主体不合格。再次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要求确认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辩称,2000年元月5日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自己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当时虽不合法,但后来已经永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关于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商丘市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都有明确认定,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自己所签协议的行为就是市建委的行为,其责任后果应当由市建委承担。协议签订后,自己陆续支付给市政工程总公司地款19万元,市政工程总公司也已将该地块交付给自己管理使用。且自己也已按照市政府的要求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该协议已经履行,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所举证据有:1、2005年11月30日永城市公安局经警大队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2、2001年1月5日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其土地转让协议是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的。签订时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且未办理权属登记。由于该协议无效,市政公司经理林某已经把收取的购地款退给了被告。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所举证据有:1、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2、2001年1月5日市政总公司经理林某所写收据1份;3、2001年6月5日市政总公司经理林某所写的收据1份;4、2002年10月26日市政总公司经理林某所写收据1份;5、2003年5月22日市政总公司经理林某所写收据1份;6、永城市新城管理委员会永新管(2006)X号文件1份;7、省高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8、商丘市政府商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9、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X号常务会议纪要1份;1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已向市政总公司支付了地款,协议已经履行。永城市人民政府同意该地块可以转让,市政总公司的行为就是市建委的行为,该协议的责任后果由应市建委承担。协议所涉地块已由政府批准转让,同意办理了使用权出让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曹某某对原告永城市建委所举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中看不出已把购地款退给了被告。第2份证据的异议已在答辩中陈述过了。

原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对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曹某某所交10万元已于2007年8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退给曹某某,李某某所交9万元已交给其让其清除附属物,但至今李某某未清除,这9万元应退回。闫长安的签字不能改变土地性质,证据7关于市政公司的责任后果由建委承担部分在本案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不在事实认定部分,本案不能适用,市政公司的责任后果由建委承担是指市政公司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建委要承担市政公司的侵权责任。如果市政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第9份、第10份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包含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的司法解释是指转让前应当取得人民政府对于转让划拨土地行为的区分。现在没有任何机关批准被告可以接受土地,转让划拨。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元月5日,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林某为甲方与乙方李某某、曹某某达成土地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一、土地位置、面积,该地块位于新城区X路东侧、光明路南侧,南北长22米,东西长108.5米,总面积2387平方米,合3.5805亩。二、土地转让价格及付款方法:该地块每亩单价陆万元(人民币),总地价贰拾壹万肆仟捌佰叁拾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交壹拾伍万元,土地证办好后全部付清。三、甲方权利义务:1、……;2、负责土地上青苗补偿及附属物清除工作,确保乙方在四个月内使用该地块;3、……;4、提供土地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批文及其他有关文件,使乙方土地使用合法,负责办理各分配到户手续,土地证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于2001年元月5日交林某款5万元,2003年5月22日交林某款贰万元,2003年10月26日交林某款贰万元。2001年元月5日,曹某某交林某款壹拾万元。后李某某所交9万元林某已交李某某让其清除附属物,曹某某所交10万元已于2007年底退给曹某某。2002年10月18日,永城市新城管理委员以永新管(2002)X号文件关于市建设局所属单位以地抵工程款情况的说明,认为按照市政府政策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允许企业按规划要求开发、转让或买卖,因此,应该办理出让手续……。地价仍按1997年底以前以路换地地价每亩4.3万元结算。永城市人民政府付市长闫长安并在此件上签批“土地局:请按同时期外来企业以路地政策同等对待,允许建设局所属三个公司出让土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政公司自1992年市建委设立至今,从未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因此既非独立的法人,亦非其他组织或法人的分支机构,但确自1992年以来一直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而市建委作为市政公司的直接责任人,自1992年设立至今,既不为其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也对其以市政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不予干涉,因此,市政公司的行为视为开办单位市建委的行为。市政公司的活动可以视为开办单位市建委获取利益的一种手段,其责任后果应当由市建委承担。商丘市人民政府商政复决(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作出同样认定。2008年2月18日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X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事项六、原市建委市政工程公司经理林某卖给神火集团任光等32户的14.3亩土地,属于违法买卖用地,决定一是任光等32户按照评估价全额补交出让金获得土地使用权;二是按照规划整合建设,不得分配到各家各户乱建。如任光等32户不同意上述决定,按当时所交款额加银行利息退款……。2008年8月8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任光、王其义等32户为受让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8—08,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东城区X路东段南侧,土地面积为9545平方米,每平方米出让金为887元,总额为人民币x元,出让年期为70年。

本院认为,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自1992年市建委设立以来,从未办理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因此既非独立的法人,亦非其他组织和法人的分支机构,故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自2001年1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至今仍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证据,故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所签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设立的永城市政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曹某某于2001年元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王志超

二ОО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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