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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永城市建设委员会、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余某、永城市高级中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

被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被告余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李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城市建委)、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夏邑县安装公司)、余某、永城市高级中学(以下简称永城市高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赵某某、李某乙、余某、李某丙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2年永城市高中将本校教学楼有关工程发包给夏邑县安装公司,之后具体施工人却变成了余某、韩XX等人,2003年10月,他们为施工方便,在芒山路X路段的机动车道内制作水泥板,2003年11月6日晚原告从单位回家,被该水泥板致伤,虽曾经法院判决,但原告的再疗费及原审漏判的损失x元被告应予赔偿,其中永城市建委没尽到管理职责,余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永城市高中未经许可听任施工人员开工,对租借他人资质的余某自行组织施工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未提供施工足够的场地,对施工人员占用道路予制水泥盖板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被告负担其治疗费、再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永城市建委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道路还未完工,亦没交付,不属于建委管理的城市X路,建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夏邑县安装公司未提交答辩。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称水泥板实为孟XX制作,与余某及其所在的夏邑县安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责任应由实际制作人孟XX及原告和建委承担,且原告所诉属重复起诉,应驳回。

被告永城市高中辩称,根据(2003)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校不承担责任,本校对道路上的水泥板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生产者;(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校无责,且判决书已生效,本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某之诉是否为重复起诉,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有无赔偿义务。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所举证据有:1、(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4)永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03年11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4、2003年5月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一份;5、医疗费单据57张,金额x.5元;6、交通费单据30张,金额883元;7、鉴定费票据2张,金额320元;8、2003年11月7日交警队对曹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不是重复起诉,是原判决生效后新发生费用,余某是直接施工者,医疗费包括马桥法庭漏判的15张,金额x.51元,交通费3张60元,票据原件已入马桥法庭卷,漏判的费用在(2004)永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建委已作赔偿,对该部分费用不要求建委赔偿,只要求其余某告赔偿,新发生的费用诸被告都应作赔偿。(2006)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在审理期间,漏判的票自己未提供,所以未作出相应处理,数额大而自己只起诉2万元,是减去本人应承担的部分。

被告永城市建委未提交证据。

被告夏邑县安装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某所举证据有:1、2003年12月6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2003年10月10日韩XX、孟XX的合同书一份;3、2003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对韩XX的询问笔录二份;4、2006年8月12日律师对韩XX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6年8月12日对孟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余某及其所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孟XX等承担责任。

被告永城市高中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城市建委对原告所举新发生费用部分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不能作为证据,应提供医院开具票据,再疗发生费用应根据初次诊断时住院的医院医生开具的证明或处方,否则不应支持;部分交通费票据和住院单据及门诊费用票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余某同意永城市建委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提供的再疗费不能反映这些费用是治疗某种方面的疾病,不能反映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也没有一日清单和诊断证明。原告所述漏判证据,其所提供的马桥法庭的X号判决书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了其余某讼请求。原告如认为法院漏判,只能提起再审程序,故再次要求判决,属重复起诉。

被告永城市高中同意上述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永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得到支持,原告对此再次要求,属重复起诉,原判决永城市高中不承担责任,因此本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余某所举证据,原告胡某某均有异议,认为应以上次判决为准。

被告永城市建委对余某所举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永城市建委、余某、永城市高中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在本院(2004)永民初字第X号案中并没起诉夏邑县安装公司,余某及永城市高中,其原提交在该卷中的医疗费用,永城市建委已对该单位应承担部分进行了赔偿,胡某某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永城市建委赔偿,不属重复起诉。且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部分费用并未涉及,亦认定前期医疗费用本院已判决永城市建委赔偿,胡某某对该部分费用要求其余某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属重复起诉,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胡某某现所提供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神火集团总医院、永城市公疗医院、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等门诊费用,不能证明是治疗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其所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票面已注明不能报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胡某某所提交其余某据和医疗等费用,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原告胡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所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5月永城市高中建设室外管网工程,与夏邑县安装公司签订合同,但未经永城市建委许可,即开始施工,余某任工地的项目经理,在工程末期阶段,因需电缆沟盖板,2003年10月施工单位在永城市高中东大门北芒山路西侧生产盖板。同年11月6日21时许,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途经此处时摔倒致伤,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03年1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孟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人不服,申请重新认定,商丘市交警支队于2004年元月13日维持了永城市交警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胡某某经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双眼眶、鼻骨粉碎性骨折;额顶部脑挫裂伤;双眼球挫伤;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手外伤,牙齿缺损。胡某某前期医疗费用x.51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320元、护理费8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伤残补助费x.72元,合计x.35元,已经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以(2004)永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永城市建委赔偿x.87元,胡某某其余某诉予以驳回。但该判决结果没有涉及夏邑县安装公司、余某及永城市高中。2006年3月27日,胡某某以孟XX、孟凯、韩XX、余某、夏邑县安装公司、永城市高中、永城市建委为被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再次手术的各种经济损失16万元。本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胡某某的费用合计x.91元,永城市建委赔偿其中的30%,计款x.07元,夏邑县安装公司赔偿其中的40%,计款x.76元;夏邑县安装公司赔偿胡某某伤残补助费x.69元。精神慰抚金x元,永城市建委承担5000元,。夏邑县安装公司承担5000元,并注明前期医疗费用本院已于2004年12月24日判决永城市建委赔偿。胡某某、夏邑县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以胡某某、夏邑县安装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交纳诉讼费,裁定按胡某某、夏邑县安装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胡某某以右内呲移位等再次在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型外科研究所(整型外科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首钢医院等处诊治,共住院16天,花用医疗费用9167.43元、交通费1068元。

本院认为,夏邑县安装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路面予制水泥盖板,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阻碍道路正常通行,对给胡某某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永城市建委是本辖区市政工程的法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城市X路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能,但在该辖区路段上他人占用路面予制水泥盖板,没有制止及履行其管理职责,对其因疏忽管理而造成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余某系夏邑县安装公司雇佣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永城市高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胡某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应减轻永城市建委、夏邑县安装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本院(2004)永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胡某某损失,永城市建委已作过赔偿,夏邑县安装公司应负担部分没作赔偿,因此,对胡某某该部分损失,夏邑县安装公司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胡某某的伤残补助费,夏邑县安装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经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应从中扣除。对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胡某某所受损失数额后,胡某某为此事故再疗新产生的费用,永城市建委、夏邑县安装公司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胡某某所诉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因没提交其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本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前期损失x.63元,被告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赔偿其中的40%,计款9859.05元;

二、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用9167.43元、护理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68元,合计x.43元,被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负担其中的30%,计款3244.63元,被告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负担其中的40%,计款4326.17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余某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被告永城市建设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永山

审判员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二ОО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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