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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石中立、韩某,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红,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中立、韩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国庆期间,被告在外地打工,与同处一地做理发店生意的原告相识;被告对身体不好的原告悉心照顾,双方产生了好感,原告就带着女儿来被告家生活。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个女儿,被告带有一个男孩。婚后不久,被告就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多次用刀追杀原告及女儿,致使原告母女二人终日提心吊胆。被告也给原告写过很多保证书,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保证书没有任何作用。2011年3月份,原告已起诉过被告,但在被告家人劝阻及被告的磕头道歉下,原告撤诉了。撤诉后被告依旧不改旧习,原告也找当地的公安部门和调解机构解决问题,但只能换来一时的安宁,之后被告会变本加厉,原告及其女儿再也不能承受被告的折磨,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人民币x元及理发店的东西、生活用品、电某、8床被子等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间房屋等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4日和2010年6月15日孙某写的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

2、2009年7月1日,孙某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婚前财产3.5万元及理发店的器具和电某;

3、2009年8月7日,孙某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前妻骂原告,欺负原告;

4、2010年农历11月2日,孙某写的夫妻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自己所有土地中的一亩地给原告使用,并承诺其小区的房子给原告女儿,2010年10月新盖的三间房归原告及其女儿所有。

5、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6、2011年3月2日的案件受理费缴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3月2日向中牟县法院起诉过被告,这次是二次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破裂。原、被告在2008年认识后,经过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在此基础上双方于2009年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女儿很好;虽然原、被告之间有点小摩擦,但这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被告对原告也很包容;对于原告所说被告拿刀杀原告母女二人,这是原告编造的谎话,被告觉得再组合家庭很不容易,对原告的感情也十分珍惜,对原告及其女儿好还来不及,根本不会伤害她们。因此被告对原告所作所为都不介意,只要原告好好跟被告生活,被告什么都不计较,被告相信原告会回心转意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给被告发的两条短信,证明原告也要求和被告和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国庆期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一个女儿,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离开家,后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给被告发短信,表达出想和好的意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国庆期间相识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比较了解,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未发生过大的矛盾。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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