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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夺、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杨某某,系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信阳市平桥区X镇李某丙烟酒门市部,以买烟为名,抢夺李某丙的一条玉溪牌香烟,两条黄某楼香烟,总价值500元。2009年7月21日、22日,被告人王某某两次伙同他人窜至湖南省湘潭县X镇、河南省罗山县X乡X村,盗窃刘某某、余某某两家共八条盖白沙香烟、五条平白沙香烟、二条雄师香烟、六条相思鸟香烟、二条玉溪牌香烟、三条帝豪香烟、一条红塔山香烟,总价值1482元。2009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息县X街村,以买烟为名将李某丁的一条玉溪香烟、一条黄某楼牌香烟盗走,并驾车逃走时,被李某丁的丈夫尹某甲、尹某乙等人发现并追赶,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一伙手持匕首、铁棍将尹某甲打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息县物价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故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除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被损坏维修费、手机二部被损坏的损失费等共计x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1张、拍照票据1张等。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抢夺、抢劫罪不是事实,其一直在周口市海之韵洗浴中心住宿,没有作案时间。只是2009年7月22日上午才在岗李某“老二”的车,至于他们干什么我不清楚,其没参与抢劫、抢夺、盗窃,其行为构不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盗窃、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2009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信阳平桥区X镇李某丙烟酒门市部,谎称购买香烟,待李某丙将一条“玉溪”香烟、二条“黄某楼”香烟递给被告人王某某后,王某某拿着香烟以看香烟标记为名,就往外跑,李某丙的婆婆顾某某在门口伸手抓住被告人王某某的衣服,被王某某挣脱后坐车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顾某某证明,那天夜里9点多钟,我在商店门口凉风,有一辆黑轿车停在我门口,下来一个大高个男子,他站柜台边要了三条烟后抱着看看,转身就朝外跑,李某丙吆喝一声,有人抢劫,我伸手抓住这个男子的衣服,因我手没劲,他挣脱后坐上一辆黑轿车跑了。

2、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09年农历5月26日夜晚9时30分左右,我在门市部内,有一个男子约有40岁左右,身高1.75米以上,北方口音,他到我店里要买一条“玉溪”香烟、两条“黄某楼”香烟,我将烟递给他后,他拿着烟对着门看标记,看着看着就往外跑,后坐上一辆黑轿车跑了。跑的这个人如见面我还认识他。我的烟上的统一客户编码是x,客户编码是x。

3、息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2日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中搜出一条“玉溪”香烟、两条“黄某楼”香烟上的统一客户编码x,客户编码x,与李某丙被抢的香烟上的客户编码一致。

4、书证,辩认笔录记载,李某丙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王某某就是抢夺香烟的人。

5、信阳市平桥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李某丙的丈夫孔某是经营卷烟的客户,客户号码是x,统一客户号码是x。

二、盗窃罪

2009年7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湖南省湘潭县X镇刘某某烟酒门市部,谎称购买香烟,刘某某正在整货,王某某乘其不备,将放在柜台上的两袋香烟盗走,内装有八条“盖白沙”香烟、五条“平白沙”香烟、二条“雄师”香烟、六条“相思鸟”香烟,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09年7月21日中午1时许,我超市里刚从烟草公司进了一批烟,我正在柜台内整货,这时从外边进来一个高个子男的,问有“大中华”香烟吗我说有。他问我啥价,我说一条380元,他听了后没吭声。我将刚进的八条“盖白沙”香烟、五条“平白沙”香烟、两条“雄师”香烟、六条“相思鸟”香烟装进两个红塑料袋子里放在柜台上,我将其余某烟往柜台里放后,我发现那个男子不见了,我放在柜台上的两袋香烟也不见了。我香烟上的统一客户编码是x。

2、书证,辨认笔录记载,刘某某对12张不同照片辨认,认出王某某就是盗窃其香烟的人。

3、息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2日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八条“盖白沙”香烟、五条“平白沙”香烟、两条“雄师”香烟、六条“相思鸟”香烟统一客户编码x与刘某某被盗的香烟客户编码一致。

2009年7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罗山县X乡X村余某某烟酒门市部,谎称购买香烟,后乘其不备,将余某某的两条“玉溪”香烟、三条“帝豪”香烟、一条“红塔山”香烟盗走,价值73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2009年农历6月1日早晨6点多钟,我将门店开开后,有一辆黑轿车停到我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男的,约有三十多岁,见了面后我可以认出来,这个人问我这最好的烟是啥样的我说有玉溪的。这个男的进到柜台边,我给他拿了两条玉溪烟后,他又问我有帝豪烟吗我说有三条,他说有红塔山吗我说有,我又给他拿了三条“帝豪”香烟、一条“红塔山”香烟,我去拿计算机算价,这个男的拿着六条烟就朝外跑到车上,坐车跑了。我香烟上客户编码是x,统一客户编码是x。

2、书证:辨认笔录记载,余某某对12张不同照片辨认,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盗窃其香烟的人。

3、息县公安局于2009年7月22日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的两条“玉溪”香烟、三条“帝豪”香烟、一条“红塔山”香烟的统一客户号码x,专卖证号x查出,此香烟是余某某于2009年7月22日6点多钟被盗的六条香烟。

三、抢劫罪

2009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予x号黑色桑塔纳窜至息县X村,其中一人到李某丁烟酒门市部,谎称购买一条“玉溪”香烟、一条“黄某楼”香烟(价值345),后乘李某丁不备,将两条香烟盗走,并驾车向北逃走。李某丁丈夫尹某甲得知后,立即骑摩托车和尹某乙一块朝北追赶,当追赶到岗李某乡X村后李某时,被告人王某某及同伙手持匕首、钢棍将尹某甲、尹某乙打伤,被告人王某某被前来的群众抓获。

被害人尹某甲被打伤后,在息县X乡卫生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2249元,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01.9元,拍照费80元,车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今天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小卖部里,我看见一辆黑轿车从南向北开过来停在我门口,从车上下来一个40多岁的男子,他说要买三条“玉溪”香烟,我随后给他拿了一条“玉溪”香烟和一条“黄某楼”香烟,他说再要三条“帝豪”香烟,我到屋里面去拿,等我拿出来后,发现那个拿烟的人没给钱就上车跑了。我追出门外没追上,我爱人尹某甲骑电动车回来了,我将此事告诉他后,他就骑着电动车向北追去了。快10点钟的时候,余某某来告诉我说,尹某甲被打坏了在住医院,我到医院看见尹某甲的头被打坏了,身上背部也有好多处外伤。抢我东西的那个男的有40多岁,高高的中等身材。

2、被害人尹某甲陈述,今天上午9点多钟,我刚回到家,看见一辆黑色桑塔纳朝北开,我老婆和我说一个男的拿咱的烟没给钱坐车朝北跑了。接着我就给尹某某打电话说:“一辆予N牌黑色桑塔纳拿我的烟没给钱朝北跑了,截住他。”然后,我就借尹某乙的摩托车带着尹某乙朝北追。我骑到岗李某北边超限站尹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说那辆车调头了,我想着那辆车肯定想从村村X路跑走,我骑车到杨某村后李某的那条路上,看见有车轮胎轧过去的印子,我就追了过去。追有两公里,我看见予N牌的桑塔纳轿车在路边走不动了(因前边是泥巴路),我就和尹某乙一起过去。这时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手拿一把匕首,一个人手拿着不锈的两节棍,下车就骂了句:“弄死你”。我看到拿不锈钢棍的男的腰上有腰包,我怕有枪就朝后躲,这两个人冲过来,拿两节棍的男子用棍朝我头上身上夯了十来棍,我就倒在地上,我看见那个拿匕首的男的在和尹某乙打,车上的一个男子在调头,尹某乙将摩托车推到桑塔纳车头前,随后尹某国、姚敏、尹某某开着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过来。下车的那两个人见来人了就跑了,车上那个男子在挪车,看着实在跑不掉了,就将车门锁死,我们把车上的玻璃砸了,车上那个男子(指王某某)就朝外跑,跑了有四、五十米就跳进一个水塘里,我和尹某乙跑进水塘里把这个司机拉上来,派出所的人就来了,把这个男的带走了。

3、证人尹某乙证明,今天上午,我在门口坐着玩,尹某甲过来说借我的摩托车,我问他干啥他说:“我门市部的烟被抢了,是一辆予N牌黑色桑塔纳车上下来的人抢的,往北跑了”。我说:“我和你一块去”。我就骑着摩托车往北追,追到修车场南边,碰到尹某某开着白昌河车和尹某某赶过来,尹某某说那辆黑车桑塔纳往南去了,我和尹某甲又往北追,追到杨某村X路口看见那有车印,我们就顺着车印追到李某西头,我们看见那辆黑色桑塔纳开到泥巴路上走不动了。我和尹某甲下了摩托车后,从车上下来两个男的,一个人手持匕首,一个人手拿两节棍,并骂着说:“我弄死你”。那个拿两节棍的人上去就打尹某甲,我在后面用摩托车堵着那辆车,那个司机对我腿部撞了一下,并对我追赶,我边跑边给尹某某打电话,随后尹某某开着昌河车和尹某某等人赶过来,这时尹某甲的头部已被那两个人打伤,我又用摩托车堵住那辆车,那个司机不下来,我们将车玻璃砸破了,那个司机将车门开开就跑,跑到一塘边跳进塘里,我也跳进水塘里,我和尹某某一起将那个男子抓住,后来派出所干警就过来了,我们就把人交给了公安干警。这个人就是王某某,也是打尹某甲的人。

4、证人尹某某证明,今天上午8、9点钟的时候,俺弟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买他的两条烟没给钱,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往北跑了。当时我正在界沟我沙场门口站,我就让我外甥李某将铲车开到国道上,我掂把铁铣站在路旁边,这时一辆黑色桑塔纳从南开过来,见有铲车挡路,我让车上的人下来,王某某及同伙看到这种情况,赶紧调转车头往南跑,我就开着尹某某的昌河车带着尹某某、姚某往南追,追到董庄路口,尹某甲和尹某乙从南边赶过来了,我说你们看见车了吗尹某甲说没看见,这时发现往董庄的路口有轿车轮胎印,尹某乙和尹某甲骑着摩托车往西朝董庄的路上追去,追到董庄西边李某,前边没路了,我看见那辆车往东调头,车一下子掉进路边麻地里,开不动了,这时从车上下来两个男子,一个手持匕首,一个手拿钢棍,那个拿钢棍的人下来后就打尹某甲,将尹某甲的头打出血了。后来我和尹某乙跳进水塘里将那跳进水塘的男子抓了上来后,派出所的干警来了将这名男子带走。

5、作案工具照片,即作案车辆、匕首、钢筋棍照片在卷佐证。

6、息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显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作案的现场情况。

7、息县公安局侦查员闵中锋、罗俊丰查证及贾丽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是x,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省有限公司自动查询系统查询,王某某使用的x号于2009年7月21日12时29分在湖南省湘潭市等地漫游通话。

8、息县公安局干警于2009年7月22日在作案的车辆中查获一条“玉溪”香烟、一条“黄某楼”香烟即是李某丁被抢的香烟。

9、周口市公安局纺织派出所证明,息县公安局侦查员周凯、罗俊丰调取海之韵洗浴中心监控录像,该洗浴中心监控录像仅保存七日,七日后自动删除,调查监控录像无果。

10、周口市海之韵洗浴中心经理张某某证明,海之韵洗浴中心只经营洗浴服务业务,从不留宿洗浴客人。

11、被害人尹某甲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供合法票据是:岗李某卫生院住院28天医疗费2249元,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401.9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光天化日之下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又构成盗窃罪;在盗窃香烟时被被害人尹某甲等人发现其后,去追赶、堵截时,被告人王某某及同伙人手持匕首、钢棍对尹某甲进行殴打,并致尹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盗窃、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同伙将尹某甲打伤后,尹某甲在息县岗李某卫生院住院28天及在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共2650.90元、鉴定费200元、拍照费8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8天×20元=560元、误工费1×28天×20元=560元,合计共4170.9元,扣除尹某甲已在息县X村合作医疗机构已报销1612.35元,实际损失2558.55元,被告人王某某应予以赔偿。被害人尹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的摩托车、两部手机的损失,因没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并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没参与抢夺、盗窃、抢劫,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经查,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轿车上查获到被抢夺、盗窃、抢劫的香烟及作案凶器,经过被害人对不同照片上的辨认,三被害人都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就是抢夺、盗窃、抢劫香烟的人,且从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王某某在抢劫时当场被抓获,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作案时间,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多罪,应数罪并罚。且认罪态度不好,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住院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拍照费等费用2558.5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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