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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杨某分别以11.8万元买得开县X组集体林树木、以1.8万元买得温泉镇X组集体林树木、以60元/吨买得温泉镇X组小集体林树木、以0.35万元买得温泉镇X组刘某某家责任山树木,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均由被告人杨某办理。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该林木立木蓄积共计59.0544立方米。

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某到(略)农业服务中心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丙、徐某、周某、唐某某、胡某某、王某丁、邱某某、刘某某、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协议书、林权证、证明、林木检尺记录、户口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环境资源不被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宏伟

人民陪审员罗登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富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骆云鹏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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