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姚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建国,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胡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退休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姚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小玲独任审理,书记员仇伟担任记录,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1日、2011年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罗某某,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女儿胡某甲淇。近年来被告为人蛮横不讲理,甚至使用家庭暴力,为此110民警多次出警。2011年3月5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2011年3月13日原告被被告用家庭暴力赶出家门,至今女儿跟着原告有家不能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每月31日前支付下月女儿抚养费600元,学费和医疗费凭票据每人负担一半;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姚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户籍资料及婚生小孩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身体情况;

4、病历及病假条、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

5、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现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

6、购房栋号确定表及收款收据,证明中华二某预购房一套;

7、后院改造合同,证明共同债务数额;

8、芦淞区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裁定书,证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曾起诉离婚;

9、储蓄存款利息清单,证明中华二某预购房交了x元,其中有x元是原告从原告母亲罗某某处所借;

10、原告向郑时冬出具的一万元钱借条的复印件以及房租协议、发票等证据,证明从2011年3月13日原告带着女儿从家里被赶出来后借了一万元钱,这段时间原告独自一人在负担女儿的生活、学习等所有费用;

11、公积金查询,证明被告公积金存款余额为8229.24元,原告公积金存款余额1784.77元;

12、借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中华二某的房屋预付款x元中,有x元是姚某向罗某某借的;

13、胡某甲淇的书面材料,证明女儿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14、罗某某和姚某富的承诺书,证明罗某某和姚某富愿意帮助姚某带胡某甲淇。

被告胡某甲辩称:一、原告称因家庭暴力被赶出家门,母女有家不能归的困境起诉离婚不是事实,事实是2011年3月5日和6日,原告无理取闹,先打骂被告的母亲,被告制止,民警批评了原告,原告擅自强行带走女儿;二、被告抚养小孩比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希望抚养小孩,就算是原告抚养小孩,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40元,支付一半的学费,医药费在331厂医院看病正常情况下同意支付一半;三、中华一村的房屋系被告父母占有一半的产权,夫妻共同财产仅一半的产权,该套房屋应判给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所有。中华二某的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尽了较大的义务,原告骗走被告8万元现金。

被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母亲周桂英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曾经推打被告母亲;

2、日记复印件及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购买中华一村的房子;

3、胡某甲淇上幼儿园及兴趣培训班的收据原件,证明被告的父母对小孩胡某甲淇十年来的生活学习进行了照顾管理;

4、电汇申请书原件及原告银行帐单某印件,证明被告在新加坡向原告寄过x元钱;

5、杨延继和邱某某各出示证明一份,证明姚某、胡某甲向胡某乙、周桂荣借款四万元,是胡某乙、周桂荣向杨延继、邱某某借了钱后再转借给姚某和胡某甲买房子用的。

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李跃芳的两份调查笔录、2010年10月22日中航动车报中华二某认购户公示名复印件、中国南方航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中华二某危旧房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胡某甲对中华二某X栋X号房屋有购买权,并交了x元预付款;

2、评估报告书,证明株洲市X区董家EX办事处中华一村X栋X号房屋的价值为x元,以及该房屋的附属设施杂物间的价值为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1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母亲,被告才推打原告的;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其母亲处借钱并不一定就是交房款,且该证据不是原件;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带小孩离家后这段时间抚养小孩的费用不需要这么多,该份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12有异议,这份借条是姚某独自开具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3有异议,该材料是胡某甲淇在姚某的逼迫下写的,不是胡某甲淇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14有异议,还没离婚前原告父母对胡某甲淇就不愿意出资抚养;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病历的时间不是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原件上所记明的x元及x元人民币的电汇款数额没有异议,对银行帐单某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以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是虚假的,邱某某的证明中说借款日期是在2005年12月的一天,但该证明的落款的日期是2001年4月18日,另外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胡某甲对该房屋有购买权是事实,但x元预付款中有x元是我向我母亲借的,其余x元才是共同出资。根据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和被告一样可以享受中华二某福利房屋的所有权,但原、被告是夫妻关系,一户只能有一个户主,因此该家庭是以胡某甲为户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杂物间不应另外估价。

结合全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11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推打了原告,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2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向罗某某借款x元,用于交纳中华二某X栋X号房屋的预付款,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在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的时候,胡某甲淇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与该证据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5,虽然被告不能提供该借条的原件,且邱某某的证明的时间为2001年,但经过庭审的调查,邱某某解释该2001年系2011年的笔误,该两组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且原告在开庭时也承认其为购买房屋从胡某乙、周桂荣处拿了x元,并出具了借条,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甲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1999年11月5日在湖南省株洲市X区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取名胡某甲淇。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家庭幸福。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随后原告带着女儿住回原告母亲家。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1年3月30日又向本院撤回起诉。2011年4月6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以下双方没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1、原告胡某甲公积金帐户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8229.24元,被告姚某公积金帐户中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1784.77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以下家俱和家电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电脑、夏华29寸电视机、志高空调、春兰空调、新飞电冰箱、海尔洗衣机、单某、松下除湿机、热水器各一台,电饭煲一个、床一张、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麻将桌一张、椅子六把。3、2008年5月,原、被告对株洲市X区董家段办事处中华一村X栋X房屋进行改造时,欠何松泉工资1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被告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有:1、位于株洲市X区董家段办事处中华一村X栋X房屋,建筑面积69.73,及一间约13的杂物间,该房屋系原、被告于2005年12月购买,当时购买价格为x元,2008年3月,原、被告将该房屋进行改造,增加杂物间一间。经评估机构评估,该房屋现有价值为x元,该杂物间现有价值为x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且房产证也是登记在原、被告的名下,因此该房屋及杂物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父母应享有一半的产权。2、关于被告因职工身份获得购买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的购买权益,以及于2010年12月31日预交了购房款x元,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认为该房屋的购买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购买权是基于被告的职工身份,被告的工作单某给予被告的福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欠胡某乙、周桂荣x元债务。原告认为欠胡某乙、周桂荣x元债务早已经归还。被告认为原、被告购买株洲市X区董家段办事处中华一村X栋X房屋时,向胡某乙、周桂荣借款x元,且由于原告答应让胡某乙、周桂荣与原、被告共同居住在株洲市X区董家段办事处中华一村X栋X房屋,所以原告将借条撕毁了,因此该x元债务就转化为该套房屋的出资。4、原告欠罗某某x元的债务。原告认为其为了交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的预付款,向原告的母亲罗某某借款x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当时交房屋预付款x元时,就和原告商量好每人出x元,现在原告向他人借款,应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婚生小孩胡某甲淇归谁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分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家庭幸福。后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亦缺乏良好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我院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的过程中,征求了婚生小孩胡某甲淇的意见,胡某甲淇表示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坚决反对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婚生小孩胡某甲淇更宜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情况,并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某、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关于位于株洲市X区董家段办事处中华一村X栋X房屋及杂物间的权属问题,经查,虽然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向被告父母借款x元用于购买该房屋,但该房是以原、被告的名义购买,且产权证也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故该款并非是被告父母对购买该房屋的出资,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杂物间为该房屋的附属设施,因此该杂物间亦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被告均另无其他住房,但从维护和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考虑,该房屋及杂物间由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补偿该房屋及杂物间价值的一半即x元给被告。庭审中,被告曾陈述房子归谁,家俱和家电就归谁,且不需要向另一方补偿,因此,对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俱和家电即:电脑、夏华29寸电视机、志高空调、春兰空调、新飞电冰箱、海尔洗衣机、单某、松下除湿机、热水器各一台、一个电饭煲、一张床、一个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张麻将桌、六把椅子亦归原告姚某所有。关于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的购买权以及x元房屋预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的购买权不是现实财产,所以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该x元房屋预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该房屋的购买权系被告通过其职工身份获得的,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此该x元财产权益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补偿原告x元。关于原、被告欠胡某乙、周桂荣x元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权利人不能提供该借条的原件,但被告提供了其他的相应证据相佐证,且原告在开庭时以及庭外认可了为购买房屋从胡某乙、周桂荣处拿了x元,并出具了借条,只是辩解该款是被告在国外务工中先将钱邮寄给了被告的妹妹,如果不出具借条,被告父母(胡某乙、周桂荣)就不会将该钱交给她。尽管原告后来声称偿还了该款,可是原告既然认为向胡某乙、周桂荣借款系拿回被告从国外工作寄回来的钱,那么就不存在偿还的问题,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偿还了该借款,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欠罗某某x元的债务的问题。经查,原告向罗某某借款x元,用于交纳购买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的预付款,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当时交房屋预付款时,就和原告商量好每人出x元,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因此该x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认为其向郑时冬借款一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实该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认为其2007年在国外工作期间曾寄给原告x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经查,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x元尚属现实财产,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非法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雅迪电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电动车系原告的摩托车被盗后,有原告母亲购买借给原告使用,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电动车系原告所有,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述债权、债务,原、被告应平等享受债权、承担债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某一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某条第(二)项、第二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胡某甲淇跟随原告姚某共同生活,由被告胡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1日付小孩的生活费400元给原告姚某,教某、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以上小孩的生活费、教某、医疗费支付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胡某甲有探望小孩胡某甲淇的权利,原告姚某有协助义务;

三、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株洲市X区董家段办事处中华一村X栋X号建筑面积为69.73的房屋,以及建筑面积13的杂物间,归原告姚某所有,原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胡某甲人民币x元;

四、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家俱和家电包括:电脑、夏华29寸电视机、志高空调、春兰空调、新飞电冰箱、海尔洗衣机、单某、松下除湿机、热水器各一台、一个电饭煲、一张床、一个大衣柜、一套沙发、一张麻将桌、六把椅子归原告姚某所有。

五、原告姚某公积金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1784.77元归原告姚某所有,被告胡某甲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人民币8229.24元,归被告胡某甲所有,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姚某人民币3222.24元;

六、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的预付款人民币x元归被告胡某甲所有,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人民币x元;

七、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告姚某、被告胡某甲各负担人民币x元;

八、原、被告各自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人民币3570元,由原告姚某承担1785元,被告胡某甲承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某: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尹小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仇伟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某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某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二某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某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某条婚姻法第二某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某,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某一条婚姻法第二某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某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某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原告 离婚 纠纷 胡某 被告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