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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甲诉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李某甲与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汽车公司)、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六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宏运汽运公司及第十六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29日购得豫L—x号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并挂靠在第一、二被告名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但公司作为内部联保没有实际投保保险公司)。2008年6月6日司机李某甲驾驶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与正在此处施工的工作人员张敏只(又名张某)、张雷、豫J—x、豫M—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张敏只死亡、张雷受伤,豫J—x、豫M—x、豫L—x受损。事故发生后上述受害人及家属依法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出x.72元索赔金额,在安阳县人民法院支持调解下,最终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垫付)。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及互助单向三被告追偿时,三被告仅付了其中的一部分,其余拒绝偿付。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宏运汽运公司及第十六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已理赔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上午7时,原告李某甲驾驶豫L—x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时,闯入高速公路施工区内,先撞到施工区内停放的豫J—x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接着又撞住施工工人张雷、张敏只,后又与施工区内停放的豫M—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挂擦,造成张敏只死亡、张雷受伤,以上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1日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安阳大队做出第x—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工区工作人员张云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民事赔偿方面,在安阳县法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张敏只、张雷各项费用x元,原告已履行了该协议。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敏只生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在城市打工并居住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另查明,陈某某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豫L—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与宏运汽运公司签有机动车辆互助合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理赔款x.12元。

再查明,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676.41元/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要求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该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诉讼中权利和义务,其民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有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在本案中,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张雷花费医疗费2188.72元,受害人张敏知花费医疗费3163.26元,共计5350.98元,应当从交强险x元医疗费理赔额内支付。受害人张雷的误工费211.04(21天×3851.60元÷365天)、护理费211.04元(21天×3851.60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942.08元;张敏知的死亡赔偿金x元(x.05元×20年)、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元(2676.41元×20年÷2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x.6元,两人共计x.68元,但根据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理赔范围内x,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理赔金x.9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已支付x.12元,下余x.8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在安阳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x元,除交强险理赔金x.98元,还有x.02元,原告与宏运汽运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互助合同,虽然宏运汽车公司承认效力相当于商业三者险,但其实质仍然是内部管理的一种合同,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与宏运汽运公司应以互助合同条款内部解决该部分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理赔金x.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松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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