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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河南省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河南省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开公司诉称,被告于1995年6月10日向其贷款x元,期限为2年,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贷款本息。

被告庆舞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当时是向罗山县财政局借款,之后罗山县财政局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未通知被告,亦未经被告同意,该债权转让后至今双方未签订任何贷(借)款协议,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诉权,原告提供2007年8月21日催款通知单回执是经原告涂改的,真实日期是2007年6月21日,该催款回执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0日罗山县财政局(甲方)与罗山县灵农肥料厂(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生产流动资金拾万元,占用率为3‰。二、乙方于97年2月还款10万元,付占用费0.60万元。”1996年8月7日罗山县人民政府以罗政办[1996]X号文下发了对关于解决县灵农肥料厂归属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鉴于县灵农肥料厂管理混乱,效益下滑的状况,8月7日,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对县灵农肥料厂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形成了一致意见,现将研究的意见纪要如下:一、根据现行的有关扶贫政策,责令县灵农肥料厂与县扶贫办彻底脱钩;二、为了加强对县灵农肥料厂的管理,决定将县灵农肥料厂整体移交给周党硅肥厂,扶贫办兴办该企业在农行和县财政局的扶贫资金贷款应变更手续,由周党硅肥厂承贷承还。”2002年8月22日罗山县财政局与庆舞公司(本案被告)签订周转金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载明:“根据县政府罗政办(1996)X号文件精神,原县扶贫办兴办的县灵农肥料厂在财政局借款10万元,变更为庆舞肥料有限公司债务,由该公司负责归还。”在该合同书尾部由当时任被告单位的法人代表李某盛承诺:“原灵农肥料借款我公司在2003年11月3日前归还。”从2004年至2007年即2004年4月15日、2005年4月16日、2006年3月7日、2007年8月21日原告送达给被告的四份催款通知回执单均系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盛签收的,且该四份催款通知回执单中除2005年4月16日回执之外其余三份日期均有涂改痕迹。1996年6月11日在周党硅肥厂的基础上又变更成立了庆舞公司(即现在的被告),李某盛仍系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份李某盛病故后由其子李某某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至今。本案原告属罗山县财政局的二级机构,系隶属关系,但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2003年10月10日罗山县财政局将原借给罗山县灵农肥料厂x元的周转资金的债权移交给原告经营管理,该笔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7年8月21日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胜签收的催款通知单回执中载明:“止2007年3月31日,我单位欠贵公司逾期项目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5.3万元。”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催款通知回执单中的前三份没有异议,只对2007年8月21日回执单的落款日期提出异议,认为该回执单的落款日期应是2007年6月21日,现有日期是原告涂改的,而原告称,几份催款回执单均是李某盛自己改的,被告对此未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1995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1996年8月10日罗政办(1996)X号文件,2002年8月22日罗山县财政局财政周转金借款合同书,催款通知书回执,2009年8月4日罗山县财政局债权转移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被告并主张债权,主体适格,对被告庆舞公司欠原告经开公司款x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举证其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款回执日期是2007年8月21日,其是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此时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虽被告辩称,最后一次催款回执的日期是原告将2007年6月21日改成2007年8月21日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回执日期涂改确系原告所为,且原几份催款回执单日期亦有涂改现象,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1995年6月10日至2007年3月31日止利息为x元、2007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3‰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庆舞肥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某林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某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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