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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甲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09年12月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2月23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2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月1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2009年11月30日到商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2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伙同陈某彪(刑拘在逃)、郭某乙(另案处理)、郭某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委(刑拘在逃)等人携带斧头和锯等工具,开着机动三轮车到商水县X镇107附线往碱场村X路上,将三李某郭某丁、赵某、马某三家的杨树盗走13棵,价值3900元,材积为3.7726立方米。树卖掉后,将赃款分掉。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郭某甲的投案笔录,证人郭某乙、郭某丙、陈某某、郭某丁、马某、李某某、赵某某证言、辩认笔录、照片、抓获经过、郭某乙等人的刑事判决书、盗伐林木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表、价格鉴定,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甲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认罪服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X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良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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