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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与张某戊、郑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省汇中心项目X号楼X层07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龙亭区政府隔壁。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张某戊、郑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述四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丁、被告张某戊、郑某某及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诉称,2009年8月1日夜11点半左右,被告张某戊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车与受害人王某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街区X国道650公里处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害人王某锋当场死亡。2009年8月14日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随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却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由于被告张某戊的过错行为,造成受害人王某锋当场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某作为车主,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为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x.8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4日出具的郑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王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荥阳市公安局高山派出所于2009年8月26日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受害人王某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户口已注销。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户口本原件1份,以证明四原告与王某锋的亲属关系。

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万里公司。

6、郑某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27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以证明事故造成王某锋驾驶的豫x号五菱小型普客车辆损失x元。

被告张某戊(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我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戊未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某(口头)辩称,豫x号轻型自卸车是我分期付款从被告万里公司购买的,该车总价款为x元,其已向万里公司支付车款x元,我与万里公司约定,该车款全部付完后,车辆归我所有,至今车辆的所有权还归万里公司,双方也没有就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戊是我雇佣的司机,豫x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法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郑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公司不是豫x号货车车主,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我公司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我公司作为出卖方,依法不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4、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万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书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万里公司与被告郑某某系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2、保险单原件2份,以证明豫x号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万里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郑某某之间是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异议,认为被告郑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同时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戊、郑某某、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戊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郑某某对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被告万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上述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及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方计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丧葬费为x元(x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4454元/年×13年÷3);精神抚慰金为x元;车辆损失为x元,共计x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被告张某戊、郑某某、万里公司连带赔偿其余费用:x元的30%即x.80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8月1日23时30分,受害人王某锋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某市X街区X国道650公里处东50米,与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上街区X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王某锋当场死亡,310国道部分路面损坏。该事故经郑某市X街区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处理,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郑某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某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右侧通行,行驶中为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戊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市X路管理局无责任。

受害人王某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生前系河南省荥阳市X村人,农业户口。原告杨某某系王某锋之母,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X村人,农业户口,由长子王某峰、长女王某玲、次女王某玲兄妹3人共同扶养。原告王某甲系王某锋之妻,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X村人,农业户口。原告王某乙系王某锋之子,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X村人,农业户口。原告王某丙系王某锋之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荥阳市X村人,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张某戊(雇员)与被告郑某某(雇主)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戊是受被告郑某某的指派从事货物运输。2008年4月29日,被告万里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郑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卖给乙方,乙方分期付款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乙方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签订后,甲方已按约定将该车交付给乙方从事营运。事故发生时,乙方尚欠甲方部分购车款未结清。

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另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

受害人王某锋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郑某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损总值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缺席,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戊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载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受害人王某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王某锋死亡,已过失侵犯了王某锋的生命健康权,由此造成原告方的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王某锋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某戊系被告郑某某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戊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此,本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事故的发生,受害人王某锋自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郑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郑某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可作为本案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被告郑某某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与被告万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均无证据证明,且缺乏事实根据,同时被告万里公司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万里公司关于其与被告郑某某之间仅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里公司虽是本案事故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且是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但非实际支配人,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x号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交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王某锋当场死亡,原告方精神上会遭受一定程度的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受害人王某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x元为宜。关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20年);丧葬费为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元(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12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车辆损失以估价鉴定结论书计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因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丧葬费1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车辆损失费9765元,共计x元的30%,即7028.70元;以上合计x.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34元,原告王某甲、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负担6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66元(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红岩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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