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系安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陆勃然,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陆勃然,被上诉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2月30日,被告董某某是“百泉”牌系列复合肥在民权、睢县区域内独家代理经销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百泉”牌系列复合肥,2006年10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06年10月4日、5日安某吴某明发给安某某“百泉”牌复合肥10吨,价值x元(含700元运费)。2006年11月20日,安某某又要购买100吨“百泉”牌复合肥,单价每吨1450元,应给被告汇款x元,经原告安某某之妻吴某某从睢县邮政储蓄汇给被告董某某x元(少汇款4300元),至此被告董某某以履行完欠原告安某某x元,只是欠条未及时抽回。在诉讼中,被告支付鉴定费用5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其它费用,缺乏充分有效证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欠条是已经作废的欠条,被告已履行完毕,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因此所花鉴定费用5100元,原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安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某某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鉴定费用)5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安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客观、公正,导致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董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采信客观公正,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x元应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在2006年10月3日给上诉人安某某出具了欠条,证明截止到2006年10月3日董某某欠安某某x元款的事实成立。但根据董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06年10月3日以后的经营及结算中已将上述债务抵销。这一事实不但有上诉人买货没付款及少付款的证据可以证明,同时也有董某某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以及河南省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心理测试报告可以佐证。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已经抵销,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不应该作为单独的判决内容,应在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予以表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5700元由上诉人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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