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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2年5月11日,被告人席某甲在其家门外和本村村民王××发生争执,席某甲用砖块投砸王××,将王脚部砸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损伤为外伤致右胫骨内踝撕脱骨折,其损伤为轻微伤。

2、2003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席某甲以本村村民王××曾说其闲话为由,到王××家理论,并对王××实施殴打。

3、2004年3月28日上午,在巩义市老宅子北侯村,被告人席某甲持砖块伙同其两个儿子席某乙、席某丙无故殴打同村村民席××。经法医鉴定,席××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4、2008年10月27日上午,被告人席某甲在其家门外无故拦截同村村民席××的三轮摩托车,后将席××打伤。经法医鉴定,席××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5、2009年10月3日上午,在巩义市X镇X村,被告人席某乙、席某丙无故对同村村民席××殴打。经法医鉴定,席××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王××、席××、席××、席××的陈述,分别证明了被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单独或结伙殴打的事实,所陈述被殴打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情节与证人席××、席××、席××、沈××、席××、席××、席××、席××、董××、董××、孙××、席××、董××等证言可相互印证。

(2)各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有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

(3)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对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亦予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巩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被告人席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3、被告人席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上诉均称,殴打他人均因邻里矛盾而引发,且情节轻微,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席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对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笔迹随意,不排除笔录系伪造的可能性;(2)法医鉴定书确认被害人王××系右胫骨内踝撕脱骨折,而该部位撕脱骨折的形成原因应当是由强外力造成,而非物体的暴力击打所能形成,故被害人之伤情与被告人席某甲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席某甲殴打王××的事实;(3)一审认定被告人侵害的对象系两个家庭的成员,而该两个家庭与席某甲家素有积怨,席某甲父子打架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随意殴打他人”,故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席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不能排除系伪造的可能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及的询问笔录均由二名侦查人员制作,询问时亦告知了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笔录均经证人阅读后签字确认。故上述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定程序,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王××的伤情与被告人席某甲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席某甲否认在与王××对骂期间持砖抛砸王淑芬,但王××的陈述和目击证人席××、席××、席××等证言均可证明该情节,足以认定席某甲持砖砸伤王××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上诉及席某甲的辩护人辩护均称三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庭素有积怨,但证据证明,日常生活中,上诉人路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成员时即无故挑衅辱骂对方,更为甚者,涉及本案的数起事实中,被害人并无对上诉人有不当言行,即遭上诉人无端殴打,三上诉人殴打他人随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甲、席某乙、席某丙单独或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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