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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朱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甲,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系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朱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朱某甲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1997年5月10日、6月24日向我借款x元和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中间人为雷某某,被告向我出具了两张借条。此借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还,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时被告任杞县西明化工厂会计,借款用于厂里的经营,是化工厂借的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不应由被告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0日、6月24日,被告朱某甲在原杞县西明化工厂工作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4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两份,担保人均为雷某某。此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9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据、证人雷某某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款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并应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定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辩称不是其个人借款,不应由个人偿还的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该款的确切用途,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本金x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7年5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金4000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1997年6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偿还的900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锋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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