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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10月10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鹿邑县X乡X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负责协助政府办理低保户、五保户、粮食直补的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违法占有低保指标13个,记款x元,占有张××两年五保款1999.92元,占有50亩地粮食直补款x.98元,合计x.9元。赃款现已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张××、武××、代××等人的证言,低保救助审批表,取款凭条,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悔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辉

二零一零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德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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