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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上海国联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中创发展有限公司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X路X号、丹格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霞,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田某某、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2002)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沪检民行抗字(2004)X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以(200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5年4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原审被上诉人田某某、原审被上诉人国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陈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于2002年6月24日向一审法院诉称:2002年2月10日上午6时许,其夫陈德义在长江西路X路口沿人行道由南向北过长江西路时,遇田某某驾驶沪A-(略)集装箱货车沿长江西路西向东在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货车车头撞击陈德义,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取证后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哪一方闯路口信号灯,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后经上海市交警总队复查,再次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但经公安机关查核,田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刹车系统不符合有关的规定,且违规驾驶,是造成死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刘某某要求田某某、国联公司支付赔偿金264,550元、丧葬费32,800元、交通费3,652.40元、精神补偿费50,000元、物损1,000元、家属误工费9,976.50元、住宿费8,1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他2,547元,合计376,625。90元。

田某某、国联公司辩称:田某某系国联公司职工,且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如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应由其单位国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田某某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交巡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对于刘某某提出的各赔偿项目的标准,应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

原一审查明:2002年2月10日5时40分,陈德义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过长江西路时,遇田某某驾驶沪A-(略)大货车沿长江西路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驶近,大货车车头撞击陈德义,致陈德义倒地受伤,后送仁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取证后无法确认事故双方哪一方闯路口信号灯,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后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复查,再次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2002年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曾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略)-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该起事故造成陈德义物损1,000元,且刘某某为料理陈德义的后事及处理纠纷,共花费丧葬费33,320.70元、交通费4,052元、住宿费1,425元、律师费4,000元(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其它费用2,688。90元。

另查明:刘某某曾委托商于龙、刘某杰、裴某某处理陈德义的赔偿事宜。商于龙、裴某某家住上海,刘某杰家住南京。刘某杰为处理陈德义的赔偿事宜误工55天,刘某杰每月的收入为2,500元。

再查明:国联公司于2002年2月10日支付刘某某赔偿金20,000元,且国联公司花费了事故车修理费3,000元、事故车评估检测费500元、车损评估费350元、事故施救费400元、为寻找目击证人登某费700元、陈德义遗体存放押金80元,并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209。20元。

原一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因车辆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在道路交通中,大货车属高速运输工具,具有高度危险作业的性质,其危害性变为现实的损害机率很大,所以车辆方不但在行使过程中须尽到高于行人的注意义务,而且应保证车辆的机械性能符合安全运输要求。基于车辆与行人风险回避能力之优劣,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故确认本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的肇事车辆经检验,不符合(略)-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规定,田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故应推定田某某承担过错责任,但因事发时田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由国联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问题,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就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参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联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关于物损费,国联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每天6元×实际天数(双方均认可为45天)×人数(3人)来计算,再加上代理人刘某杰南京至上海来回的车费。关于误工费和住宿费,应按照刘某某提供的实际误工的证明和实际花费的住宿费用的单据依法酌情确定。关于律师费,刘某某提供律师费4,000元的发票,但表示该款包含了一审、二审、执行三阶段的费用,因后两阶段的程序尚未发生,故应按一审所需的数额确定。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因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对刘某某要求补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某主张的其它费用,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另就国联公司已支付的修理费、评估检测费等各项费用,仍由国联公司承担。遂判决:国联公司支付刘某某死亡赔偿金68,681。90元、丧葬费4,000元、交通费858元、物损费1,000元、误工费4,009元、住宿费1,425元、律师费1,333元;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8159元,由刘某某负担5250元,国联公司负担2909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田某某驾驶国联公司所有的车辆在经人行横道线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且肇事车辆的制动不符合标准,导致本案受害人陈德义被撞身亡。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田某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某和国联公司应对陈德义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刘某某为料理陈德义的后事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丧葬费和交通费应按实计算,原审法院确定的丧葬费、交通费数额偏低。3、死亡补偿费系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而精神损失费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蒙受痛苦的非物质性补偿,故死亡补偿费并不包括精神损失费,两者应当一并予以支持。且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以2001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9,336元计算10年。4、刘某某方有三名代理人参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处理,刘某某在原审审理中已提供了上述代理人的误工时间和误工工资证明,且代理人之一刘某杰系南京来沪,花费了一定的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的误工费和住宿费偏低。刘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一审的诉讼请求。

国联公司辩称:国联公司已同意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一审法院对于各项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也是正确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系同一范畴,不能重复支持。国联公司同意原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田某某辩称:其在履行职务期间致陈德义伤害,应由所在单位国联公司承担责任。田某某同意原一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应予确认。

原二审审理中,刘某某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现代统计产业发展中心提供的书证,以证明2001年上海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336元。2、上海乐汇招待所饭店开具的1,500元的住宿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刘某杰在上海的住宿费用。国联公司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缺乏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原二审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为本市X路X路口,该路口系有交通信号的丁字路口。

原二审认为:虽然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和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的认定,都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由谁负担,但仍应依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有无过错行为来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德义穿越马路时在人行横道线上被田某某驾驶的大货车撞倒,在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陈德义有违反交通法规行为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德义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相反,田某某作为驾驶员在车辆途经长江西路X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肇事车辆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田某某在事发时不能采取有效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故田某某存在过错,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鉴于田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国联公司对陈德义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国联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至于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其中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的数额,原一审法院参照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上海市公安局巡警总队联合发布的沪公交巡(事故)[2001]X号文(以下简称X号文)的规定予以确定。刘某某要求丧葬费和交通费按实计算、死亡赔偿金按每年9,336元计算十年,因原一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故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的代理人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误工费,刘某某虽提供了代理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但并未提供代理人因误工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故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刘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刘某某主张的住宿费,原一审法院已按照其在原一审提供的有效单据予以支持。二审审理中,刘某某又提供其他的住宿费单据,鉴于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故不予采纳。至于精神损失费,其与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均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畴,原一审法院在判决死亡赔偿金的基础上,对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刘某某要求一并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一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9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终审判决以一审法院确定的死亡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刘某某要求按9336元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补偿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2年2月10日,依法应以2001年度上海市X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为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且原一审期间上海市2001年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的数据已经公布,二审期间刘某某也向原二审法院提供了由上海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01年度上海市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数据,原二审法院应当且有条件依法适用新公布的数据。X号文系上海市交巡警总队为贯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制定的内部指导文件,且该文件每年根据市政府统计的数据进行调整。原终审判决参照X号文的规定,以2000年度上海市人均生活费8868。19元为基数计算死亡补偿费,与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相悖,适用法律显属有误,致刘某某合法权益未得到应有保护。

再审中,刘某某与田某某、国联公司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辩主张。

刘某某在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的同时,还提出:1、田某某驾车经人行横道线时未按规定减速慢行,疏忽大意,导致陈德义被撞身亡,故本起交通事故应由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没有依据;2、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没有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数额偏低;3、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应判令对方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联公司与田某某则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刘某某的上诉意见,认为: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2、关于死亡补偿费,法律未规定“上一年度”平均生活费标准是参照交通事故发生时可获得的标准,还是参照判决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事故发生时2001年度人均生活费指标还未颁布,原审法院按照已有的2000年度指标计算并无不妥;3、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正确;4、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系相同性质,可择一赔偿。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承担;2、刘某某应获得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交通费等该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第一个争议,本院认为:原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承担并无不当。本案系一起因车辆与行人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经过调查取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与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均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鉴于肇事车辆的制动不符合安全标准以及田某某驾车经过事发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受害人陈德义故意造成的,原审根据过错推定的原则,认定田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因事发时田某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审判令其所在单位国联公司向刘某某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也无不妥。刘某某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难以采信。

对于第二个争议即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承担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的直接损失等。现分述如下:

关于死亡补偿费,应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本市2001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还未公布,原审参照上海市公安局交巡警总队为贯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发布的《关于调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即X号文,以该文中列明的“上海居民家庭(年)生活费支出额平均为8868。19元”作为计算死亡补偿费的基数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原审按照事发时本市丧葬费标准4000元确定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国联公司和田某某承担包括建墓穴等费用在内的全部丧葬费3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审根据每人每天6元的法定标准,乘以参加事故处理、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45天,以3人计,再加上刘某杰往来南京的车费加以确定并无不当。刘某某要求按照其实际花费的,包括出殡当日交通费850元在内的,总计4千余元加以赔付,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审时刘某某仅提供了刘某杰的误工证明,未提供裴某某和商于龙因误工导致的经济损失证明,故原审将误工费酌情确定为4009元并无不当,刘某某以上述三人均参加事故处理为由要求赔付三个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本案处理事故的三人中仅刘某杰一人系南京来沪人员,原审根据刘某某提供的关于刘某杰住宿的有效单据,以当时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每人每天60元为依据确定住宿费为1425元并无不当。刘某某以另外两人在上海也需要住宿为由,要求支付三个人的住宿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补偿费为同一性质,鉴于原审已判令国联公司承担死亡补偿费,故刘某某再要求对方承担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物损费等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处理也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判令国联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军

代理审判员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王怡红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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