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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与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负责人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王颢,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与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恒公司)、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德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王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恒公司和被告德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嘉恒公司在2003年6月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并由德亚公司提供担保。各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起至200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4.425‰。原告按约放贷,但贷款到期后,嘉恒公司未偿还本息,德亚公司在2004年7月12日向原告承诺,如嘉恒公司在当年不归还贷款,本息由德亚公司负责偿还。但之后两被告仍未偿还贷款。原告诉请要求:1、嘉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2、嘉恒公司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略).57元(暂计至2004年12月31日),以及到实际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3、德亚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要求嘉恒公司归还原告利息人民币(略).15元(暂计至2005年6月20日),以及到实际付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和嘉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原告和德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3、原告放款的凭证;4、德亚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5、嘉恒公司欠利息清单。

被告嘉恒公司和被告德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的意见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6月26日,原告和嘉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嘉恒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6月26日至2004年6月25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月利率4.42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日利率0.21‰;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规定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利率,不视为对本合同的修改或变更;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由担保人德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等等。

同日,原告和德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德亚公司为上述嘉恒公司向原告95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原告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当日,原告向嘉恒公司放款人民币950万元。

后嘉恒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0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2004年7月12日,德亚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在2004年12月25日前,借款人未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由德亚公司负责无条件归还。但之后两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至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嘉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和德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现嘉恒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嘉恒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并要求德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恒公司和德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受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浦支行利息人民币(略).15元,并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自200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德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夏秋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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