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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军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利君、娄某某、冯某某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XXX盗窃混煤时被民警发现。在民警抓捕时,郭某某、王利君、娄某某、冯某某四人用石块、铁锨等工具打伤民警XXX等人,并在驾驶三轮车逃跑过程中,挥舞铁锨、驾车冲撞围捕民警,暴力抗拒抓捕,并抢走所盗混煤。经鉴定被抢混煤价值930余元。

2、200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利君、娄某某、冯某某等人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XXX先后盗窃混煤四十余次,销赃后获赃款两万余元,经鉴定被盗混煤价值x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家属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利君、娄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证人XX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混煤时被民警发现,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使民警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混煤,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集体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红

审判员尤文广

人民陪审员余新山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呼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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