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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生于1968年,系被害人尹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生于1969年。系被害人尹XX之母。

诉讼代理人周群,男,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09年9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秸杆还田机,在火龙镇X村的玉米地粉碎玉米杆时,由于某忽大意,将尹XX身上多处碰伤,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于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因尹XX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秸杆还田机,在火龙镇X村的玉米地粉碎玉米杆时,由于某忽大意,将尹XX身上多处碰伤,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主动向受害人亲属赔情道歉,在村组干部的参与调解下,与受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征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责任,并提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建议法院从轻或减轻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处

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粉碎玉米杆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征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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