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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陆某乙、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温县宇通货运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陆某乙、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治乐,被告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鹏、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经营的温县宇通货运部于2008年11月6日让被告陆某乙驾驶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及挂车豫x车辆承运各种鞋245件,该货物是原告的货运部集中16户厂家的,并由原告负责托运,运送目的地是西安市西北停车场,运费1800元在货物安全送达后一次性给付,并且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被告陆某乙代表运输车方在合同上签字,同时也在随货同行清单上签字。2008年11月7日,被告陆某乙驾驶运货车辆行驶到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时发生火灾,使原告让被告托运的245件各种鞋全部被烧毁,造成货物直接损失x元。火灾发生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被烧毁的货物,为逃避赔偿责任,被告又将运输车辆主车及挂车转卖给他人。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x元,并要求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我运输其货物的时间、地点、货物数量及发生火灾的事实均真实,但要求赔偿损失x元无事实依据。为原告承运的货物发生火灾是主挂车连接器高强度摩擦生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的火灾,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原告对此批货物填写的发货清单上注明的格式条款第4条的规定,即货物没有参加保险的丢失按运费的5倍赔偿。我承运原告货物的运费是1800元,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显失公平,并且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托运的货物是16户厂家的。并无实际价款,因此,原告要求赔偿x元无事实依据。被告陆某乙的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货运部的许可证;2、2008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3、温县宇通货运部的随货同行清单;4、委托原告托运各种鞋的16户厂家的证明;证明货主交付托运时的价格及件数;5、河南省孟津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6、大型汽车殴曼牌豫x车辆信息及挂车豫x车辆信息。

被告陆某乙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2、温县宇通货运部发货清单二份;证明所发送的货物没有参加保险的丢失按运费的5倍赔款。3、河南省孟津县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4、证人陆某丙、蔡某丁的证言。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2008)温少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温县南张羌富邦鞋厂,温县恒瑞祥制鞋厂证明2份,证明原告对该厂被烧毁托运的棉鞋已代位赔偿,调查委托原告托运货物的14户厂家的笔录14份,证明原告举证16户厂家的证明的真实性。

证据分析: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陆某乙对原告举证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对被烧毁各种鞋的数量、价格的印证;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举证证据4、也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运输各种鞋的货主是16户厂家,原告只是托运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经调查16户厂家货主,已有2家被烧毁棉鞋的损失款原告已代位理赔,其余14户厂家均表示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请求原告代位理赔,并且对给原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原告举证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陆某乙对原告举证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经核对,原告举证河南省孟津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与被告陆某乙举证的该认定书完全一致,并无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车辆没有转让。由于被告对证据6、上载明的所有人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信息是虚假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陆某乙举证证据1、与原告举证证据2、完全相同,被告陆某乙认为该证据的证明指向是车方无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陆某乙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陆某乙在合同上签字,并不能代表公司。该合同上注明承运单位是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陆某乙的运输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被告陆某乙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视为表见代理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对被告陆某乙举证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本案运送货物的清单,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陆某乙举证证据2、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及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乙举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陆某乙举证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证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陆某乙对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举证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2份证明及调查的14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依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陆某乙所有的欧曼牌主车豫x及挂车豫x,从2008年3月19日开始挂靠在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货运业务,2008年11月6日,被告陆某乙代表车方与杨某某个人经营的温县宇通货运部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上载明承运单位是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陆某乙的殴曼牌主车豫x及挂车豫x,将原告配载的16户厂家的各种鞋245件运输到西安市西北停车场,同时约定运输途中出现淋湿、损坏、丢失,由车方陆某乙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某的温县宇通货运部将16户厂家的各种皮鞋、EVA型棉鞋、棉托鞋共计245件交付给被告陆某乙装车运输。2008年11月7日凌晨0时6分左右,被告陆某乙的主车豫x及挂车豫x在运输途中行至连霍高速公路X段标处,因主挂车连接器高强度摩擦生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及车上所载原告托运的各种鞋245件全部被烧毁。经调查核实,原告交付给被告陆某乙运输的16户厂家的各种鞋共245件,货主交付给原告托运时的价值共计是x元。其中温县南张羌富邦鞋厂,温县恒瑞祥制鞋厂被烧毁的EVA棉鞋,原告已代位赔偿,剩下的14家货主经调查询问,均不申请参加诉讼,只要求原告杨某某代位理赔。

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陆某乙与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陆某乙的殴曼牌豫x主车及挂车豫x挂靠在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货运,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陆某乙对挂靠车辆有占有权、所有权、经营权,与货主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独立承担一切责任,如果给挂靠公司造成连带责任,挂靠公司有权向其追偿。约定挂靠期间从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挂靠期间被告陆某乙每月向挂靠的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纳200元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个体经营的温县宇通货运部作为托运人让被告陆某乙托运的货物被烧毁,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赔偿,因实际货主均不申请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主体适格,应予准许。被告陆某乙作为运输车辆豫x的实际车主,与原告杨某某个人经营的温县宇通货运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被告陆某乙有义务按照约定将原告负责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交付。中途发生火灾后,经发生火灾地河南省孟津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是主挂车连接器高强度摩擦生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而引发火灾的,应认定是被告陆某乙管理维护自己车辆不善造成的,并非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陆某乙作为运输车辆豫x及挂车豫x的车主对承运原告托运各种鞋245件,因途中失火造成的损失x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陆某乙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陆某乙应赔偿原告托运货物损失x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让其托运各种鞋245件的损失x元。

二、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某乙应赔偿原告托运各种鞋245件损失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530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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