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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祥云镇苏庄村民委员会为与侯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某:温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某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庄村委会)为与被告侯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2010年2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某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苏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鹏,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职占久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庄村委会诉称,2009年2月,原告准备将本村约13.5亩的避水台进行公开发包时,被告却拿出一份和原告上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其已取得合法的承包权。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7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某的避水台一处,南北宽60米,东西长150米承包给被告,承包期30年,承包费每年100元……”。原告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13.5亩土地每年承包费仅交100元,显然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集体利益;2、未经公开招标,原告时任村两委会干部共四人,除村委会主任外其余人都不知道,显然违反有关法律;3、该合同是在先盖好公章的稿纸上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综上所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侯某乙辩称,原告诉称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无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不是一般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该避水台是人工用土堆成的土台,用于预防洪水灾害,保护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救命台,平时维护避水台的完整是政府的要求和全体村民的意愿,故合同约定了承包人负有看护的义务。且该避水台系上小下大的梯形土台,土台上可耕种的面积仅有约3亩多,且无法浇灌。因此,被告每年交付原告承包费100元,并未损害集体利益。2、该承包合同不是必须经过招标的事项,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现持有的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后,原告写好后交给被告的,至于合同上的公章何时加盖被告并不知道,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苏庄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证人岳瑞杰的庭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所某订的承包合同的内容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集体利益;该承包行为未经公开招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在先盖好公章的稿纸上书写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岳瑞杰的庭某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的“被告自2007年起耕种避水台,原承包费每年400元,村委的公章由其一人保管”的证言,没有事实依据,证人所某某的证言不真实。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侯某乙向法庭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一份;2、2008年7月1日原告时任村委主任李元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3、证人李元春的庭某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避水台承包合同的书写时间与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不符,该合同的实际书写时间应是2008年10月,X号证据是原任村委主任李元春个人出具的收取承包费收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村委会,对证人李元春庭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事实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避水台承包合同,原告虽然对该合同的书写时间、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及合同未进行公开招标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书写时间不是合同上载明的时间,且该合同系避水台承包合同,并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某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某和国家所某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所某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被告不仅负有交付承包费的义务,同时还有看护避水台的义务。故该合同不论是形式上还是合同内容均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人岳瑞杰的庭某证言,该证人当庭某述的证言内容为“我是苏庄村委会聘任的会计,村委会的公章由我保管,2008年年底村委换届时将公章交到镇政府了,经我手未在避水台承包合同上盖过公章;侯某乙在2007年之前就承包避水台,听说原承包避水台每年400元承包费”。3、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证人李元春的庭某证言,证人李元春当庭某述的证言为“我是原苏庄村X村委主任,被告现持有的避水台承包合同是我与被告侯某乙签订的,该合同中的承包费是依据上一届村委会与侯某乙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定的,其目的是让侯某乙看护避水台。合同是先盖公章后写的,因村委换届公章交到镇政府,为了不影响正常工作,经祥云镇政府领导同意先在空稿纸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侯某乙交给我100元承包费,我给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因新一任村委不接我的账,该承包费还在我处保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证人李元春庭某证言与被告提供的避水台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原口头承包合同到期的情况下又签订了一份书面避水台承包合同,该合同双方均已按约定履行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证人庭某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庄村委会为了应对黄某涨水的自然灾害,在村中用土堆建了一处南北宽60米、东西长150米,呈梯形的土堆,又称避水台。2008年7月1日,原告苏庄村X村委主任李元春与被告侯某乙签订了苏庄村避水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苏庄村委会)原建避水台一处南北宽60米、东西长150米(指底部)原承包给乙方(侯某乙)因原合同到期,经甲、乙双方重新协商,订如下合同:1、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8年7月1日至2038年6月30日止,每年承包费100元,到期后双方重新协商;2、乙方必须保证避水台的完整,不得在避水台拉土及损毁避水台;3、在承包期内乙方植树、种农作物的收益归乙方;4、乙方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清本年度的承包费,如迟延按万分之三交滞纳金,如连续二年不交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均不得反悔。甲方苏庄村民委员会、李元春,乙方侯某乙”。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付原告承包费100元,由原村委主任李元春给被告侯某乙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侯某乙交避水台承包款100元,李元春”。2009年2月原告新一届村委会准备将避水台进行发包,被告侯某乙持与原苏庄村委会签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主张其已承包避水台。为此,原告苏庄村委会以被告与原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集体利益;未经公开招标,违反有关法律;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苏庄村委会与被告侯某乙所某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苏庄村委会主张该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承包费每年100元,系合同签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未经公开招标,应属无效合同。因原、被告所某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属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并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避水台是用于应对黄某涨水的自然灾害,保护村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平时须有人看护,保证避水台的完整,不是用于耕种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因此,该承包合同的签订不是必须采取公开招标进行发包,虽然被告每年只交纳承包费100元,但是其还负有看护保证避水台完整的义务。并且原告苏庄村委会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所某订的避水台承包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某明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苏庄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原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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