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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的决定,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送达给了被告杨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胡某,现已18岁。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因被告对孩子不履行抚养义务、对家庭不尽责任,原、被告开始发生矛盾;且因生气被告自2006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龙亭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证明原、被告之婚生子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3、龙亭区大兴办事处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经社区调查,被告不在家,原告和儿子胡某因生活困难,自2008年6月份开始享受低保待遇;4、证人胡×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因原、被告生气,被告自2006年春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或证明对象的关联性,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之婚生子胡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4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能佐证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应予采信。

针对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出示了一份对被告杨某某之母李秀荣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甲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李秀荣所述原、被告婚后生气的原因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与龙亭区大兴办事处大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胡×到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能佐证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关系,198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4年因家务琐事双方开始生气,以致夫妻感情不和,且因双方生气被告自2006年春季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于2009年6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是基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而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且因感情不和被告自2006年春季离家出走、置孩子及家庭于不顾长达两年以上未归的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刘永麟

审判员王培霞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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