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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郑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诉被告郑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自购的车辆纳入原告公司经营,车号为豫H-x。经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具体约定。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13‰,逾期为20‰。2009年1月12日,我公司为被告垫付2008年12月交通规费2497元,垫付交通规费滞纳金232元。2009年2月4日,我公司为被告垫付车船税1045.80元;2009年3月8日我公司,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x.63元。我公司共为被告垫付各种费用x.43元。几个月来,我公司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垫付款项,被告均以车辆被其雇用的司机出卖为由不予归还。综上,我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将所借我公司的款项及我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予以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保险费x.63元、车船税1045.80元、交通规费2497元及滞纳金232元以及这些垫付款项的利息和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3、解除原、被告200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货车挂靠公司,将豫H-x号货车过户至被告名下。

被告郑某乙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第二组证据有六份。第1份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2份为被告郑某乙于2008年10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第3份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交通规费及滞纳金的票据;第4份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船税票据;第5份和第6份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票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和原告借给被告款项以及为其垫付款项的情况。

证据分析:由于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

经过当事人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所有的豫H--x号解放牌货车纳入原告生产经营网络,原告为被告代办相关的车辆年度检验及交通事故等纠纷的处理,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按时交纳车辆的相关费用,如原告垫付,被告应在五日内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同时应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双方对挂靠经营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另作了较为详尽的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x元,期限二个月,按月归还本金5000元,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13‰,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在被告未偿还借款前,挂靠车辆豫H--x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2009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垫付2008年12月交通规费2497元及滞纳金232元。2009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船使用税1045.8元。2009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车辆保险费x.63元。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车辆相关费用x.43元。为索要借款本息及垫付款项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之后在此协议基础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在经营期间,既未按挂靠协议约定及时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多项费用,亦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清偿借款,对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垫付费用和利息、解除挂靠经营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2008年10月18日至2008年12月18日按月利率13‰计算,2008年12月1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0‰计算)。

二、被告郑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车船税、保险费、交通规费等合计x.43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其中2729元从2009年1月12日起计算、1045.8元从2009年2月4日起计算、x.63元从2009年3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H-x号货车过户至自己名下,费用自理。

四、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邮寄费80元,合计222元,由被告郑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世钧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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