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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X,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X年X月X日出生,X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上海胜浩皮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浩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的(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5年2月4日以(2005)沪一中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李某甲于2000年8月3日进入胜浩公司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02年4月24日,李某甲在下班途中被一辆大众出租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李某甲为左脚骨折。医院为李某甲开具了病假单,李某甲即在家中休息。期间,李某甲先后向胜浩公司递交了3张病假单,病假期至2002年6月28日。2002年5月底,胜浩公司电话通知李某甲,其职位已被顶替,且双方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胜浩公司还向李某甲开具了用工日期为2000年8月3日至2002年5月30日的退工单。2002年7月15日,李某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胜浩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替代通知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体检费等。在仲裁审理期间,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2年7月26日出具《意见书》一份,认定李某甲属工伤。2002年9月4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出具劳鉴(闵)字0208-X号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李某甲属因工致残十级。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0月29日作出闵劳仲(2002)办字第X号裁决。

胜浩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不属工伤,而为交通事故,应由肇事者负全责,与其无关。要求驳回李某甲的诉求。李某甲则认为:其受伤后,胜浩公司同意其在家休息,但其在家休息时,胜浩公司突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胜浩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替代通知期工资;鉴定结论作出后,胜浩公司未在规定期限提出异议,故应按鉴定结论执行。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另查明,2002年7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科出具调解书一份,上载:甲方:朱天来,乙方:李某甲,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医疗费(凭据)由甲方支付;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车损失补贴共计人民币3,820元。胜浩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出具《薪资证明》一份,上载:李某甲月基本工资为1,400元,全勤奖10元,伙食补贴104元,计1,514元。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0年10月9日至2002年10月8日期间,双方形成了不定期劳动合同。李某甲病假至2002年6月28日止,而胜浩公司在李某甲病假期内终结双方的劳动关系显属不妥。李某甲申请仲裁要求胜浩公司支付其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替代通知期工资以及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2,960元,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上海市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认定李某甲属工伤和伤残十级,李某甲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赔偿的仅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车损失费用,故胜浩公司理应按相关规定支付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李某甲因劳动能力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350元、体检费、挂号费、诊疗费、交通费等计117.10元,亦应由胜浩公司承担。遂判决:(一)、胜浩公司支付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0元;(二)、胜浩公司支付李某甲经济补偿金1,480元,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1,480元;(三)、胜浩公司支付李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体检费50元,挂号费及诊疗费10.10元,交通费57元,共计467.10元。胜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原二审认为,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若交通事故赔付已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付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可由企业补足差额部分”。上述规定表明交通事故产生的工伤首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受伤害者未能在交通事故处理中获得残疾生活补助金,无论该结果的产生是基于何种原因,或是其未主张、或是其主张后但未能得到,均视为受伤害职工自愿放弃要求肇事者承担支付该项义务的权利,其无权再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案中对李某甲而言,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其与肇事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获赔偿项目未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即意味着李某甲放弃要求肇事者赔偿该项目的权利,其亦不能再要求胜浩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这并不表示可以免除胜浩公司仍然应当支付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残疾生活补助费两者之间差额的义务。经计算得知,并不存在由胜浩公司补足李某甲差额之情形。故原二审作出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胜浩公司支付李某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0元;四、仲裁费300元,由胜浩公司、李某甲各半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胜浩公司、李某甲各半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交通事故处理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害的赔偿,属民法调整范畴;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对工伤职工的经济补偿,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两者虽属同一性质,都是受伤害生活能力下降的一种补偿。但因所依据的法律不同,故属互相独立的两个不同债务人负有向受害者的给付义务。交通事故受伤害者如认定为工伤,则受伤害者享有向直接加害人和工作单位各自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中,李某甲先于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前,与加害人对交通事故处理作出了一次性调解解决。由于客观上尚未进行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李某甲因劳动能力及生活质量下降的伤残补偿事实上未获给付,故李某甲因工伤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权依然存在,依法应予支持。

再审中,李某甲表示同意抗诉机关的意见,认为自己不存在放弃要求肇事者赔偿的事实,况且在伤残结论之前尚未产生残疾生活补助费,因此自己并未故意放弃该权利,要求胜浩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2000年10月9日至2002年10月8日期间,李某甲与胜浩公司形成了不定期劳动合同关系,李某甲病假至2002年6月28日止,胜浩公司在李某甲病假期间终结双方劳动关系,显属不妥,原二审判决确认胜浩公司支付李某甲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替代通知期工资1,480元是属正确。关于胜浩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某甲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80元问题,根据本市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李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李某甲在治疗终结后,在未申请伤残评定的情况下,即与肇事者达成调解,鉴于造成获赔的经济损失中未包括残疾生活补助费系在于李某甲自身的原因,原二审判决认定胜浩公司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80元的赔偿责任尚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沙茹萍

审判员姜国幸

代理审判员沈伟瑛

二OO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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