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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乙、胡某与被告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角公司)、陈某丙、申某、李某丁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原告胡某(系陈某乙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胡某与被告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望角公司)、陈某丙、申某、李某丁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乙、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丙(亦为本案被告)、申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胡某诉称:二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28日与被告陈某丙、申某、李某丁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购买了上述三被告以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好望角大酒店项目部6、7、X号门面,原告已按约支付首期购房款55万元。后三被告单方毁约,将该三个门面转让他人。2011年7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好望角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各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共110万元,并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各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后未再付款。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共150万元,并判令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某乙、胡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购买好望角6、7、X号门面的协议书及原告的朋友购买X号门面的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买好望角6、7、X号门面协议及原告的朋友购买X号门面后退出并将定金15万元转给原告抵作原告购买的门面定金的事实;

2、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共缴纳购房款55万元的事实;

3、赔某、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就返还定金及赔某时间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好望角公司及陈某丙辩称:被告方已与原告方协商共给原告110万元,该补偿的,被告方会补偿,但不再给协议之外的补偿,被告已支付了40万元,只应再补偿原告70万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所称的还要补偿原告150万元。

被告申某辩称:原告要求赔某150万元没有理由,事实上,由于房价上涨,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房价,原告不同意而自愿退出购房,只是没有证据。现在只能按原协商的给付原告110万元,已付4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未付清,被告同意再给付原告70万元,但不再另行支付其他款项。

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购买好望角门面是以借钱的名义,被告和原告约定了门面的价格和位置,因当时好望角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还未办理,不能预售,房屋管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也告知了原告,由于房价上涨,原、被告重新协议购房事宜未果,因上述行为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只应以借款对原告补偿利息,原约定的110万元标准过高,现只同意以5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补偿数额,原告要求150万元没有依据。

四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好望角一期工程获得预售许可的时间;

2、石门县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公司成立的时间。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标准过高,只能按银行利率标准进行补偿,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相关机关颁发的登记、许可文件或公司成立时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被告陈某丙、申某、李某丁以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位于(略)观山居委会的好望角大酒店一期工程项目,用于修建酒店、门面及商住房。2010年9月21日,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石门县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6月27日,以被告陈某丙、申某、李某丁为股东,各出资170万元,注册成立了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此前的2009年10月27日、28日,被告陈某丙、申某、李某丁以好望角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陈某乙、胡某夫妇签订了书面协议二份,约定:二原告以每平方米1.58万元的价格购买该项目部6、7、X号门面(总面积约215平方米、总价款约339.7万元),价款分3次付清:即签订协议时共付定金40万元,预售许可证办理后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共付70万元,主体封项时付总房款的90%,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了55万元定金(其中包括原告的朋友购买X号门面后退出,被告应退还的15万元经各方同意抵作原告定金)。因当时未办理预售许可证及房价上涨等,上述门面由被告另出售给了他人。2011年7月9日,以被告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陈某乙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6、7、X号门面一事,签订了《赔某、还款协议》,约定:因甲方单方违反合同,甲方愿向乙方赔某定金及违约金110万元,分两次付清,即:两个月内还款55万元,月利率按15‰计算,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的55万元。如甲方未按期付款,按每日1%的违约金给付乙方。2011年9月5日和22日,被告分别给原告支付了10万元、30万元,后未再付款,原、被告就其余款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陈某丙、申某、李某丁预售好望角门面引发纠纷,不论该预售合同是否有效,因原告与四被告间已就该预售合同的解除进行了善后处理,达成了“赔某、还款协议”,因而,本案的焦点是该协议是否有效。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返还定金55万元及赔某55万元的部分,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为有效条款,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实属违约,基于该协议,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故协议中关于未按期付款约定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辩称不应另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纠纷是在被告好望角公司成立前因三被告的个人行为所引起,在好望角公司成立后,由三被告及好望角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某协议,且原告准备购买的门面亦系公司成立后的财产,所交款项全部用于大酒店的建设,因而,该返还财产及赔某责任应由被告陈某丙、申某、李某丁承担,被告好望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丙、申某、李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乙、胡某现金7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计息、55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已偿还的40万元应计利息1.35万元;上述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石门好望角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乙、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陈某乙、胡某负担8400元,被告陈某丙、申某、李某丁各负担33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三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王卫星

人民陪审员李某丁莹

二○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某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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